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福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羅翊僑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勝利七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62,660元、工資50,560元,共計113,2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新汽車竹北廠維修車歷、照片、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3-3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62,6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 年6 月7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1 月又23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2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7,10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7,666元(計算式:工資50,56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37,106元=87,66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從而,原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87,666元/ 原告請求113,220 元*100﹪=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39 元(裁判費1,220 元*77 ﹪=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2,660×0.369 =23,121.54 │ ├─────┼─────────────────────────┤ │第一年二月│(62,660-23,122)×0.369×2/12=2,431.587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62,660-23,122-2,432=37,106 │ ├───────────────────────────────┤ │備註: │ │一、零件62,6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