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原 告 羅啓銘 被 告 嚴苓峰即嚴永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有相關之損失,暨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概算金額計新臺幣2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23 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4 年5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全國加油站內,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明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於自助加油區正在加油,莫名遭被告駕駛628-ZL號計程車撞擊左後方,造成左後方車體及輪圈毀損,進廠維修一個月,嚴重影響原告上下班業務行動之不便,長達數月也影響薪資收入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又訴外人李明貴業將系爭車輛毀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損害賠償讓渡證明書可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則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折損10萬元、修理費用74,100元及利息29,640元(年息百分之20,以2 年計算)、月薪損失77,631元及利息31,052元(年息百分之20,以2 年計算)、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412,42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3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車主並非原告,沒有人員傷亡,無精神賠償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沒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薪資賠償於法無據。104年6月24日曾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然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無法達成共識,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保險公司也願意照估價收據賠償,依法尚可扣除折舊後予以賠償。另系爭車輛僅有毀壞烤漆及重新更換零件等,顯見並非不能修復,未傷及全車安全結構,因此無車價折損鑑定之必要,原告應自行吸收鑑定費用。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駕駛628-ZL汽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全國加油站,與原告駕駛ALL-0168汽車發生撞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2,423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債權讓渡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2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28-ZL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當時對方的車在加油,我因為距離沒有抓好而不慎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方保險桿,沒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於警詢中亦陳:我當時將車子停在加油站內加油機器前方靜止狀態準備加油,就發現後方計程車撞上我左後方的保桿及輪胎;撞擊部位在左後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後輪胎的輪圈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74,1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6,700元、烤漆及工資部分為17,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正祥汽車材料行函詢之修復費用相符,且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1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3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 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0日),已使用有2 年3 月餘,以2 年4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799元。另關於烤漆及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7,199元【計算式:19,799+17,400=37,199】。 ⑶又查,原告復請求修理費用74,10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2 年之利息29,640元云云;惟原告之前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收受之證明文件,復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前開利息31,052元部份,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有車輛折損10萬元損害乙節。本院經函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稱:該車輛因車禍受損修復後之車價市場減損價格為1 至2 萬元等情,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增)字第0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而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左後方保桿及輪胎鋼圈,受損部位尚屬輕微,且未影響系爭車輛車體之安全結構,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應受有1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較屬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為真正。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 個月,造成原告上下班業務行動之不便長達數月也影響薪資收入,受有薪資損失77,631元一節,固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每月自台灣人壽領得之款項,並無從率爾認定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公司扣薪,抑或業績減損之紀錄,故難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執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7,631元及利息31,050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尚不能僅言因其經歷本件車禍事故而得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99元(37,199+15,000=52,1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00×0.369=2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00-20,922=35,778 第2年折舊值 35,778×0.369=13,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8-13,202=22,576 第3年折舊值 22,576×0.369×(4/12)=2,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76-2,777=19,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