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原 告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秀英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8月3日變更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登記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而被告則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訂委託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做為處 理費之保證金。嗣系爭協議書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 造雖未再另簽訂契約,然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合作至104年4月方終止合作關係。102年4月份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處理費為1,124,469元,故原告曾於102年5月間請求被告自上 開140萬元保證金中扣除102年4月份之處理費1,124,469元後將餘額返還原告,惟被告認為兩造應再核算處理費後再行退費。嗣經兩造再詳細彙算後,發現被告有漏計一筆處理費12,065元,因此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再補開立金額12,065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之140萬元保證金扣 除未付之處理費後,尚有餘額263,466元(計算式:1,400,000-1,124,469-12,065=263,466),則被告自應返還。 惟事後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皆藉詞拖延未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40萬元支票係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履約保證,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於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處理費1,124,469元、12,065元 後尚餘263,466元(計算式:1,400,000-1,124,469-12,065=263,466),則就此部分原告取得之票款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兌現之票款,其中之26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當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