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原 告 劉秀娥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川溪 住同上 被 告 廣逸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1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國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秀娥、吳川溪為原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吳川溪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 日陳報稱被告為一人即彭國鎮,又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吳川溪之起訴,增列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川溪為原告,及列彭國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另原告於106 年4月6日具狀主張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川溪係屬誤植,更正吳育賢為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106)大千字第106040501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逸營造公司)前於103 年間與原告劉秀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詎被告廣逸營造公司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 年12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劉秀娥租金36,000元。 ㈡、又被告彭國鎮因財務窘困前向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支票以支付予其協力廠商工程款計30,000元,然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款。此外,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拌混凝土、擋土牆、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土,迨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將款項支付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然工程完工後,被告彭國鎮分文未付,迄今仍積欠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工程款87,3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確曾向原告承租房屋,並交付現金5 萬元(含押金1 萬元)予吳川溪,公證書中保證金1 萬元部分,乃係被告與吳川溪在原告劉秀娥面前一起劃掉。又支票部分非借款,係吳川溪持大千田營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換現金,被告配偶則已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下包,下包再交給陳珮寧;另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實有替被告叫預拌混凝土,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原告。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劉秀娥租賃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住址之用,有公證書可佐,被告彭國鎮曾請原告吳川溪代被告叫混擬土,系爭支票面額三萬元,由原告公司帳戶兌現予陳佩寧領取款項。 四、本件爭點: 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向其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000 元,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積欠其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共36個月之租金3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交付現金50,000元(含押租金10,000元)予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上開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請求之租金債務等語,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是一起跟吳川溪在劉秀娥面前將房屋契約中壹萬元的記載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倘若被告確有交付租金5 萬元(含押租金1 萬元)予原告劉秀娥之配偶吳川溪,則其豈會同意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保證金1 萬元之記載刪除,復未於刪除上開記載後央求吳川溪另行交付收據或字據以資證明吳川溪確有收受上開款項,顯與常情未合,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租金是因為吳川溪怕劉秀娥知道,所以就說免費的,實際上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查,被告承租之辦公室用地,每月租金僅1,000 元,且兩造間復經由公證程序就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程序,亦未能就已支付租金50,000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劉秀娥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合計36,000元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娥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劉秀娥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36,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返還借款30,000元及貨款87,300元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主張被告彭國鎮前曾向其借用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業經兌現,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彭國鎮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支票不是借款,是吳川溪拿該紙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查,系爭支票已經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彭國鎮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30,000元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等情,故關於被告彭國鎮辯稱其曾交付現金30,000元向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交換面額30,000元支票乙紙部分,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復主張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拌混凝土、擋土牆、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土,然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87,300元乙節,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卷內混凝土的單據上是被告彭國鎮簽收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有替被告彭國鎮代訂預拌混凝土等情,核屬真正。至被告彭國鎮雖辯稱其業已將混凝土之款項支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彭國鎮並未能提出原告之簽收資料、帳冊及提領現金之紀錄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自不足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為彭國鎮)之 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30,000+87,300=117,300),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36,000元,及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詹勳銘,經傳喚未到庭,其餘證人吳經理、小陳,被告未陳報真實姓名、地址,無從傳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人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