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原 告 莊昭宏 訴訟代理人 莊沂銘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戴志君 鄭先瑩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8元,並經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核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有同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請求金額追加請求工 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81,245元,合計385,919元,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同追加起訴狀(106年2月20日),工作損失除追加狀之14,576元外,追加請求5天特休薪資共9,000元、精神慰撫金擴張為250,000元,合計391,67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34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騎乘機車873-JGJ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興隆國小對面發生交通事故,於所駕機車倒地時,右小腿竟遭路旁路燈燈座螺絲插入,導致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之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系爭路燈螺絲釘外露之長度顯然較一般路燈螺絲釘露出之長度為長,同時又未加蓋螺絲帽,該路燈為新竹縣政府於90年左右開闢興隆路段時所設置,竹北市公所則為該路燈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路燈之設計瑕疵,管理有欠缺,放任該瑕疵繼續存在,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威脅,導致原告事故發生時右小腿被系爭路燈燈座之螺絲插入,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動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之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此損害之發生,與該路燈之設置與管理欠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二機關確有過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72,498元。 ⒉交通費: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凌陽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後必須回診追蹤病情,而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按月遭扣除10,596元、1,990 元、995 元、995 元,合計14,576元。又原告受傷期間,復受有5天之特休薪資損失,每日以1,800元計算,計9,000元 (總計23,576元)。 ⒋看護費:原告於104 年8 月2 日起至20日住院期間,均由家屬在旁照顧,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為39,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9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竹縣政府答辯: ⒈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之路燈雖係於90年左右開闢興隆路段時為新竹縣政府所設置,然縣政府於斯時設置興隆路路燈時係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辦理,前開法規內容對路燈燈座螺栓於設計或建造之初是否應加護套等節,查無訂有統一標準或規定,系爭路燈於設置上並無欠缺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等情,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乃無設置上之欠缺。系爭道路及道路範圍內之路燈修築、改善及養護權責,因法令規定乃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內容,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即為依法律所定之本件系爭道路(含道路範圍之路燈)之管理機關。新竹縣府亦曾以104年3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40341590號函轉內政部建議關於「路標或路燈基座處理方式及編列預算改善」1案,請新竹 縣各鄉鎮公所針對管理維護之市區道路路燈基座編列預算並為改善措施。新竹縣政府非本案系爭道路(含道路範圍之路燈)之管理機關,原告以新竹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非屬有據。原告騎機車自摔倒地,右小腿始插入系爭燈座螺絲受傷,與系爭爭燈座螺絲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縱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答辯: ⒈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之路燈係於90年左右開闢興隆路段時為新竹縣政府設置,被告竹北市公所自縣政府交付管理後,均依該路燈設置之原貌而為管理,市公所亦無保管欠缺之情事,或事後怠於修護情形。本件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在於原告。縱認系爭路燈基座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系爭路燈係設置於人行道上,原告若保持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通常應不生該等損害,堪認系爭路燈基座之設置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倘認被告竹北市公所對本件交通事件須負賠償之責(假設語氣),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竹北市公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低或免除被告竹北市公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未說明自付費用項目支出之必要性,薪資損失部分僅受有14,576元之薪資損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有須旁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騎乘873-JGJ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興隆國小對面時自摔倒地,致原告右小腿插入路燈燈座螺絲,導致原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動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肢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之路燈,係90年間由新竹縣政府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辦法設置,斯時之法規就路燈燈座螺絲部分是否應加裝護套,並無訂定統一規定或標準。又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及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該路段道路及道路範圍內路燈修築、改善及養護等之管理機關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㈢、內政部104 年3 月16日內授營道字第1040408478號函針對民眾建議路標或路燈基座處理方式及編列預算改善1 案說明如下:「…關於洪君陳訴路標或路燈基座螺絲(栓)突出危及用路人安全1 事,本部前以104 年3 月3 日內授營道字第1040406605號函請貴府注意檢視基座保護措施在案,合先敘明。因案涉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權責,除請依據本部前函意旨續行檢視基座外,遇有基座外露影響安全之螺絲(栓),應即予編列預算改善,以維護人車安全。」(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路燈基座有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路燈基座有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管理之欠缺,學說上有客觀說、主觀說及折衷說之爭,但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只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應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換言之,管理機關對於所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例如鐵路平交道之鐵軌、管制號誌,或運動設施之球場、球架,或會議空間之通道、桌椅,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資為是否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物理狀態加以判斷。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 日騎乘873-JGJ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興隆國小對面時自摔倒地,致原告右小腿插入路燈燈座螺絲,導致原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動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肢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5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4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1 頁),堪以信採。又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之路燈,係90年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辦法設置,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及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由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負責該路段範圍內路燈之管理及維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 年2 月10日竹市公所字第10600020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堪認被告新竹縣政府乃系爭路燈之主辦規劃設計、發包施作、辦理驗收之設置機關,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則係負責管理及維護之機關無訛。執此,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以系爭路燈之設置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及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共同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起訴,當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乃係因路燈之設置及管理不當,使暴露於外之螺絲釘過長,導致原告事故發生時右小腿被系爭路燈燈座之螺絲插入,並令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動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之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段路燈燈座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示,系爭路燈係位於人行道靠興隆路道路邊緣,其上方有明顯突出之螺絲釘,並未以外殼包覆,或設置警示標誌,實已提高行經該處時擦撞、絆倒及受傷之風險。又內政部前於104 年3 月16日業已發函予新竹縣政府針對民眾建議路標或路燈基座處理方式及編列預算改善1 案,並於說明中記載:「…三、因案涉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權責,除請依據本部前函意旨續行檢視基座外,遇有基座外漏影響安全之螺絲(栓),應即予編列預算,以維護人車安全。」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3 月16日內授營道字第1040408478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403415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益見系爭路燈上基座外露螺絲之設置確有影響安全之情形,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以函文指示被告新竹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改善,被告新竹縣政府則復函轉該函文予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是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自當已清楚知曉應注意檢視基座保護措施及編列預算就外露螺絲部分進行改善;惟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竟均未循前揭函文指示,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未監督轄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任由路燈基座上之螺絲外露,且外觀未以外殼包覆,或設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往來之人發生擦撞、絆倒或受傷之危險,可見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段人行道上路燈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至預算足否,乃國家內部編列之問題,而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因而致人民發生損害者,苟任令國家得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免責時,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即有未周。因此,縱認被告未有預算得以就基座螺絲外露之情形予以改善,亦不得執此免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併予敘明。 ⑵按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懈免國家應負賠償之責。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警詢中雖陳: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73-JGJ 號由興隆路西往東直行,往高鐵方向行駛,騎到一半有點恍神,導致機車往右偏移,機車撞擊到人行道後,人與車均倒地,而我剛好擦到路燈燈座之螺絲,導致腿部肌肉遭刺穿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路燈係位於人行道靠興隆路道路邊緣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參,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安排進行異物移除手術治療,該異物乃為鐵物,確實類似螺絲之異物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37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頁);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光碟(置於 證物袋),確實有螺絲丁之異物插入原告之右小腿上,足見路燈基座上外露之螺絲丁實已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均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摔倒地之行為所致云云;惟系爭路燈基座上螺絲外露,未以外殼包覆,易致稚齡、老年、不慎跌倒之人等受傷之可能,故主管機關本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保持於不致造成危險之狀態,否則即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且查,系爭路燈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設置,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被告新竹縣政府未能監督轄下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系爭路燈基座螺絲外露之危險,未採取具體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而有欠缺,客觀上此一設置、管理及維護上之欠缺易致經過該處之人因不慎跌倒後而受傷,原告亦在該處因騎車恍神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設置監督、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設置、管理及維護之欠缺,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機關有無過失,而異此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所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72,49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該院就醫之相關資料,該醫院函覆稱:「…病患自104 年8 月1 日起於本院就醫費用門、急診共計20,959元(健保金額18,529元、自費金額2,420 元),住院共計172,212 元(健保金額120,524 元、自費金額51,688元)。據病歷所載,病患莊君104 年8 月1 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右小腿大片撕裂傷口及異物殘留、肌肉損傷,經予傷口清創及重建、異物移除治療後於8 月20日出院,復原期間其傷口有敷料照顧之需求,惟醫材費用則應視莊君個人需求而定。而依莊君之病情研判,其受傷時有部分腓神經損傷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為12-33 ,等級九;莊君術後復原期間初期有走路無力現象,故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臨床經驗評估,莊君傷口復原至少需一個月期間,而持續之復健追蹤治療建議至少要三至六個月期間,故其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及全日或半日、不能工作期間及交通是否需要專人接送,宜依上開病情說明及莊君個人需求卓審。而本院提供協助推介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及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6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259 頁);涂富籌復健診所則函覆稱:醫療用品需拐杖,價錢不一定;藥品不見得需要,可能可以多吃VitB,價格不知;復原時間不一定;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不方便,不見得需要看護;不能工作期間需視工作性質,時間不一定;交通要有人接送比較安全;最後一次門診105 年1 月12日當時仍未完全恢復,現在狀況不清楚。104年9月14日起至105 年5月14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1,360元等情,有涂富籌復健診 所106年2月16日涂復診字第1060216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故依前揭函文資料,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有接受診療之必要。而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雖辯稱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自付費用項目載有「病房費差額(單床)」、「單床病房差額費用」、「特等病房差額費用(新)」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動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肢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等傷害,開刀住院期間長達20日,則依原告傷勢,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此節辯解,無可憑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4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支出醫院3 日之計程車交通費6,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竹北成功八路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該公會函覆稱:計程車車資計算以跳表為準,第1,250 公尺內以100 元計價,以後每250 公尺為1 單位5 元計價,自竹北成功八路至林口長庚醫院約為1,200 元,來回約2,400 元不含等候時間(通常等候時間在2 小時內為優惠不計價)等情,有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06)縣計程車客字第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前揭事證,認原告請求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回診追蹤病情,而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按月遭扣除10,596元、1,990 元、995 元、995 元,合計14,576元;又原告受傷期間,復受有5天之休假薪資損失,每日以1,800元計算,計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凌陽創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明細、請假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則依職權函詢凌陽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資料內載:原告104年可休假時數可休 45小時,彈休可休42.5小時,以上假別不扣薪,其他假別則需扣薪,病假需扣薪1/2,事假需扣全薪,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共計申請特休41小時,特休不扣薪,病假251.5小時, 104年8月1日受傷後所領取之獎金或是加班費之申請皆不受 影響,104年8月至12月間,因病假遭扣薪29,446元等情,有凌陽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凌創行字第106015號函及檢附之請假紀錄卡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執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計29,446元;原告僅請求14,576元及9,000元(總計23,576元),尚未逾 29,446元,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殘留、皮膚缺損及右下之肌肉斷裂及深腓神經受損之傷害,於104 年8 月1 日進行急診治療,於104 年8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計19日)進行開刀住院,其於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此外,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1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計為39,900元【計算式:2,100 ×19=39,900】,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9,6 00元部分,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20日急診開刀住院治療,傷口復原時間至少需一個月,持續追蹤治療至少需3 至6 個月,於105 年1 月12日至涂富籌附健診所治療後即未再前往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碩士畢業,103 、104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617,474 元、552,658 元,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910,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未善盡設置、監督、管理及養護之責,致原告身心受苦等情,暨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之受傷程度暨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72,498元、交通費6,000 元、薪資損失29,446元、看護費用3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391,674 元【72,498+6,000 +23,576+39,600+250,000 =391,674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於前揭天氣陰、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恍神導致機車往右偏移,進而發生自摔之意外,是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應認同為肇事之因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95,837 元【計算式:391,674 -(391,674 ×50 %)=195,83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二機關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乃基於其等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一損害填補責任目的。從而,因被告二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等於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債務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能免為給付義務。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請求給付195,8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