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聲 請 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成 相 對 人 彭玲珠 相 對 人 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彭玲珠、彭淑芳即原審原告向聲請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翊銘、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而駁回其餘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第一審雖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因訴訟費用諭知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則綜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得知,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