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原 告 楊靜芬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劉祝妹 訴訟代理人 徐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1日對被告扣押命令,惟經被告以訴外人築誠公司 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係新竹縣(105)府建字第00380號建照執照起造人,訴外人築誠公司為承造人,該工程目前進行至5樓屋頂混凝土施作,工 程進度僅全程之一半,是被告聲明異議內容顯然不實,訴外人築誠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對於被告有報酬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築誠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工程另一起造人即訴外人劉蕙禎前於106年4月21日函知訴外人築誠公司系爭工程於5樓結構體完 成後停工,嗣三方於106年5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辦理結算。至於訴外人築誠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於106年3月間即已全數給付完畢。職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無積欠訴外人築誠公司任何款項。又由於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體係由訴外人築誠公司施作,故仍以訴外人築誠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然此與上開終止契約一事無關,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仍然存在,訴外人築誠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云云,殊屬無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另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已足額扣押,原告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020號判例參照)。據此,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雖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固有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然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倘已不備該項要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築誠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1日對被告扣押命令,惟經被告以訴外人築誠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聲明異議內容顯然不實,乃訴請確認第三人築誠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假扣押債權額已經第三人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函覆足額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6年4月27日收受通知,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然原告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既已足額扣押,則訴外人築誠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已不影響原告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是否滿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何況,第三人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足額扣押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向本院支付命令,亦經第三人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扣押款項向本院支付解繳,而經本院依法提存後通知原告,原告亦已於106年9月23日收受通知,此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卷在卷可稽,則原告提 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亦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