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蔡凱文 被 告 黃立宏即自在精緻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708 元、醫療費2,242 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工資及加班費金額為8,763 元、醫療費為2,232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5元,及其中8,763 元自107 年8 月6 日起,其中42,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與被告達成雇用協議,約定薪水每日1,000 元,月薪30,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3 時30分至8 時,並自107 年7 月16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之自在精緻自助餐工作。豈料,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繁重,經常工作至下午2 、3 點、晚上則工作至近9 點,被告皆無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搬運使用煮飯巾包住之米飯時,腹部下方遭米飯高溫燙傷,原告隨即前往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進行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為腹部二度灼傷。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離職,被告尚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8,763 元。原告於被告經營之自在精緻自助餐工作所受之傷害,屬職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32 元;另原告自7 月20日離職後至8 月9 日不能工作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且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及往來醫院之舟車勞頓,請求慰撫金2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5元,及其中8,763 元自應發薪之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起,其中42,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工資及加班費8,763 元不爭執,惟原告並沒有負責煮飯工作,且當時飯鍋已經保溫30分鐘,按照飯鍋起飯操作流程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原告腹部二度燙傷,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顯屬有疑。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7 月16日起,以月薪30,000元在被告經營之自在精緻自助餐工作,迄至107 年7 月20日原告自請離職為止,工作日數5 日,每日加班時數4 小時,有員工守則、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原告因腹部燙傷,於107 年7 月21日及26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於107 年7 月23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足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三)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8,763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於107 年7 月19日搬運使用煮飯巾包住之米飯時,腹部下方遭米飯高溫燙傷,支出醫療費用2,23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沒有負責煮飯工作,且當時飯鍋已經保溫30分鐘,按照飯鍋起飯操作流程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原告腹部二度燙傷,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顯屬有疑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腹部燙傷,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遭遇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稽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醫之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腹部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自訴於107 年7 月19日燙傷,但未提及燙傷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新竹國泰醫院則回函: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因腹部貳度灼傷至本院門診,當時病歷記載並未載及灼傷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並未於就醫時主訴受傷之原因及經過。原告聲請之證人江麗雪則到庭結證:我從107 年5 月2 日開始在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工作迄今,我是負責煎魚,有時候忙不過來會幫忙切菜,曾跟原告一起工作過,原告做5 天就走了,原告工作內容是切菜,還有洗菜,但他不用負責煮飯、添飯,這個會有別人負責,忙不過來時,都是我在幫忙,原告不用幫忙,因為原告洗菜切菜的工作比較多,比較沒有辦法幫別人,原告工作期間並沒有在自助餐內被煮好的飯燙傷。(問:原告說107 年7 月19日下午1 點多,煮大鍋飯時,用飯巾拿飯,因為飯太重,差點掉下去,他用肚子去頂,就燙傷了,你還有拿一罐藥給原告塗,有無意見?)原告跟我說肚子受傷,要我拿藥給他塗,但不是被飯燙傷,因為原告第一天來就要拿蛋白要擦肚臍附近的傷口,不是在離職前一天被飯燙傷,我有看過原告的傷口,是原告剛來兩、三天就看到了,我是他擦藥的第二、三次才看到,我前面幾次都是拿蛋白給原告擦藥,最後一次才拿擦傷的藥膏給原告擦。(問: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肚臍附近受傷?)車禍,原告說傷口是車禍的傷口,那是車禍的外傷,不是燙傷,我也認為是車禍的外傷,因為燙傷不會那麼長,大約7 公分,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沒有跟我說他被飯燙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6 頁)。原告對於證人江麗雪之證詞當庭表示:證人說我一開始上班就去擦蛋白是錯誤的,我只有在107 年7 月20日早上跟中午各擦一次蛋白,證人下午就拿燙傷藥給我擦,107 年7 月19日我並沒有跟證人拿藥擦,因為我認為傷口很小,所以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前次開庭係陳明:107 年7 月19日下午1 點多時,我在煮大鍋飯時,我用飯巾拿飯時,飯太重差點掉下去,我就用肚子去頂,就燙傷了,我燙傷後就跟黃立宏說,另外有1 個員工阿雪還拿一罐藥給我塗,我就繼續工作了,他們2 人當時不在場沒有看到燙傷過程,是我告知他們2 人,他們也有看到我的肚子受傷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對於燙傷當日是否告知被告或自助餐內其他員工,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原告之傷口係位於肚臍上方大約10公分、長度約4.5 公分之疤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如因米飯太重原告以肚子去頂包飯巾,其燙傷範圍較不可能為長條形狀,而應為較大範圍之面積,原告就醫時未主訴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以佐證其主張,所述又與證人江麗雪之證詞不同,故難認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8,76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此部分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腹部燙傷,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職業災害補償,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均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3 元及自應發薪之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