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涂義壎 被 告 欣峰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因遷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8,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5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資遣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92,480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從竹東鎮大明路300 號遷到新竹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兩地車程約18分鐘左右,原告當初有要求被告每個月多給13,000元交通費,被告不答應,原告106 年8 月1 日仍有到公司新址上班,106 年8 月4 日才離職,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兩造對於交通費無共識,被告願意多給3,000 元交通費,但原告不接受,故被告簽發面額96,250元支票1 紙給原告當離職慰問金,因為原告在公司服務5 年,所以給原告1 筆錢,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公司認為1 個月加13,000元交通費不合理,故簽發支票給原告請其回竹東找工作,但並未逼原告離職,原告當時拿了支票就離開,公司很明確跟原告說遷廠不是非自願離職,公司不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到新公司上班幾天了,之後過了幾天,原告持繕打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公司蓋章說要求職所用,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6,250元互為抵銷。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因遷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8,5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5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資遣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92,480 元等情,被告對於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並就已給付原告之96,250元慰問金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據?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難認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提出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主張遭被告資遣。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眾多,非僅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資遣屬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應發給資遣費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非可準用資遣費規定之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事由,此有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且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由被告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詢兩造,原告主張兩造為遷廠致生之交通費補助金額爭執不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於106 年8 月7 日主動持交面額96,250元之支票,要求伊離職,此情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並向其表示如不離職,亦會逼迫原告離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說,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自承:我上班到106 年8 月4 日星期五,106 年8 月7 日星期一一早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拿96,250元支票給我,請我自己到竹東找工作,我想原因是因為我之前已經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提過我增加的交通費成本,被告有說要補貼,但是沒有說多少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提到資遣這兩個字,我當時說因為公司未幫我投保就業保險,我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說「這張支票你要就拿,不要就撕掉,你什麼都沒有」,我表示損失差太多,但公司不願意再多付一毛錢,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說「你拿了錢趕快回去竹東找工作,我對你已經很仁至義盡了」,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事要離開,我也收下支票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 頁)。由此過程可知,本件固係被告先發動終止權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兩造對於交通補助費再行溝通後仍然未能達成合意,原告遂收受系爭支票離去未再返回工作,故被告抗辯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3經詢原告「當時有無表達不願意離職的意思?」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都沒有說要補助我任何一毛錢,我就說那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好,但離職當天沒有開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不會開,106 年8 月9 日我去被告公司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從網路上列印空白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我投保單位不在被告公司,叫我去投保單位處蓋章,我去勞保局問,勞保局說沒有標準格式,只是證明用,勞保局說只要蓋公司大小章即可,過1 、2 天我就拿自己在家裡印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被告公司蓋章等語。(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不願意離職要屬兩事,你究竟有無表達不願意離職的意思?)沒有,我沒有表達,因為被告法代說我不走,他也會逼我走,所以我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達將逼迫原告離職乙事,已如前述,佐以原告表示「我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蓋章是因為要找工作,園區的公司都會要求要提出上一家公司的離職證明」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過了幾天,原告拿著壹張自己打好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蓋章說要求職所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本件兩造對於遷廠後交通費之補助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先行發動終止權,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爭執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法,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其損害大於被告給付之96,250元,惟並未向被告表達不願去職之意思,而於收受系爭96,250元支票後即不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5 年又4 日,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96,250元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相當(38,500元×2.5 年),基此應認兩造就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已達成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不應准許: 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資遣費之發給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2)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8,500元,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本件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惟因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給予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公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並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8 頁)。此外,依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查結果,原告確實於106 年9 月15日至該署竹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中心於當日開立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技術工程師職缺介紹卡,原告於同年月22日回覆面試結果為等候雇主通知,竹北中心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未能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覆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堪信屬實。 2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離職前月薪係3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總額在38,201元以上,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有2 名受扶養之眷屬,依上開規定,得請領6 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計算之失業給付,亦有原告提出其配偶之離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92,480 元【40,100×80% ×6 月】,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堪認有據,而應准許。 (四)承上析述,兩造係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應有理由。另被告給付原告之96,250元應為資遣費,故被告以該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