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阮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凱紅養生館停車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凱紅養生 館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偉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談話紀錄表及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良好、下午陰天、視線清楚、道路上無障礙物、無號誌(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13,000元(其中工資4,000 元、塗裝9,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經核上開評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為13,00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賠償13,000元,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