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原 告 李紅英 被 告 林漢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聖約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約翰室內裝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漢濱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聖約翰室內裝修公司之訴訟,因聖約翰室內裝修公司均未到庭應訊,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聖約翰室內裝修公司之訴訟,已發生法律上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漢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底洽請原告前去新竹縣○○市○○路000號17樓進行房屋裝潢清潔工作,因該場地非常凌亂,連同原告每日共有5人從台北包車載運工具前往施作共計3日方為完成,被告應允給付原告施作報酬29,000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29,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