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相 對 人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雖於入會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縣新豐鄉或竹東鎮為債務履行地,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管轄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