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2號原 告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烘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科,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另行裁定楊文科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570 元之服務報酬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提出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616,43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本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就訴訟程序之適用並未抗辯,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被告工務處簽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工程(A 段第2 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A 段第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19日申報開工,並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亦無待廠商解決事項。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未付之服務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483,570 元。惟被告工務處竟以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遭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40 萬元罰鍰,其中遭環保局裁處110 萬元罰鍰屬原告之責為由,拒付尾款予原告。(二)本案服務工作範圍內容雖包含「依據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負責辦理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施工期間如遇環保或其他主管機關,辦理本開發計畫之追蹤考核作業,得標廠商亦應參與會議做簡報、答詢及簡報資料」,惟原告係受託執行「新闢道路」里程lk+120 ~lk+700 工程之監造作業,其與另案「舊有路線」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道工程』」,並不相同。亦即,另案「舊有路線」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道工程』」所作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工務處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直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完畢後,因被告環保局發現被告工務處未實施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因而以被告工務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工務處裁罰,自不能諉責於原告。 (三)被告工務處既未依法實施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亦未通知或交付任何環境影響說明書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從依據並不存在之「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實施相關之監測作業。析言之,監測作業係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提具之結果,方可得知應實施監測作業之點位、環境監測項目及頻率。惟原告受託執行本案自始至終均未受被告工務處通知或交付任何應執行監測之點位、環境監測項目及頻率等,自無從實施相關之監測作業。依上說明,本件係因被告工務處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致遭被告環保局裁罰,竟藉此拒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工務處與被告環保局同屬被告所轄,即同一法人格,被告環保局對被告工務處裁罰,工務處所繳納之罰鍰亦歸入新竹縣政府之府庫,基於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其對於被告新竹縣政府,無任何金錢損害之可言,是以被告藉此拒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亦為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服務工作範圍第1 條第8 項規定可知,依據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負責辦理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乃屬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應負之履約義務。被告環保局106 年7 月26日府環發字第1060111815號函主旨載明:「有關『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道工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提出展延繳納罰鍰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第(二)項則載明:「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依其附表第三.3項次情節E :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每約1 季(2 點)。經查本案開工日為103 年10月19日前3 個月內進行第1 次環境監測;本案另於106 年4 月17日府工養字第1060049611號函檢送重新環評資料,故應於103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進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10次,本案共計缺少11次環境監測,違反情節點數22點。罰鍰額度計算式為:22點×5 萬元/ 點=110 萬 元」,足徵裁罰函中所裁罰之110 萬元乃因系爭工程原告未依系爭監造契約及未依法辦理環境監測所致。被告遭裁罰110 萬元罰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4條第8 項第1 款及第5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該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 (二)又實施環境監測所需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係公開之資料,任何人均可於行政院環保署公開網站查詢取得,足徵原告係能夠取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進而依約進行環境監測,並無任何困難之處。退步言之,縱原告因故就履行實施環境監測等契約義務有何困難之情形,原告理應向被告反映或請求協助,然系爭工程開工前後迄今,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進行環境監測有何困難或須請協助之處,至臨訟始辯稱因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緣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實無足採。 (三)原告因違反系爭監造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收受裁罰函後,即於106 年9 月14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127377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拒絕後,被告只好先行墊付繳納完畢,並先後以106 年11月3 日府工養字第1060157732號函、107 年3 月9 日府工養字第1070032897號函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系爭監造契約仍有關於損害賠償之待解決事項未能解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係屬行政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與被告間預算彼此獨立,被告遭裁罰後須自行編列財源支應繳納並匯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帳戶成為其罰鍰收入,被告自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關於系爭監造契約尾款之債務互為抵銷。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簽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 計畫- 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A 段第2 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計畫- 北二高茄寒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A 段)第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此有系爭監造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72-105頁 )。 (二)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19日申報開工,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三)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共已給付849,250 元服務費用予原告,尚餘尾款483,570 元未給付。 (四)「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7 月26日以府環發字第1060111815號函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等規定,裁處110 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罰函)。業經被告以106 年9 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60127377號函催告原告繳納,有系爭裁罰函、被告之公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111-1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未付之服務費用尾款483,570 元,惟被告工務處竟以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遭被告環保局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40 萬元罰鍰,其中遭環保局裁處110 萬元罰鍰屬原告之責為由,拒付尾款予原告,惟被告工務處既未依法實施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亦未通知或交付任何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任何應執行監測之點位、環境監測項目及頻率等資料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實施相關之監測作業,本件係因被告工務處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致遭被告環保局裁罰,竟藉此拒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並無理由等情。被告則以:依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服務工作範圍第1 條第8 項規定可知,原告負有依據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負責辦理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之契約義務,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環境監測,致被告遭裁罰110 萬元罰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4條第8 項第1 款及第5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該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依約得拒付尾款,且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關於系爭監造契約尾款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70 元服務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有11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70 元服務費,為有理由: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廠商解決事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第三條計算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但應扣除機關已給付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19日申報開工,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共已給付849,250 元服務費用予原告,尚餘尾款483,570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483,570 元之監造服務費尾款,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尾款為抵銷抗辯,核非「待廠商解決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核屬可採;故被告以對原告有11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1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服務工作範圍」第一㈧點所約定:「依據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負責辦理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施工期間如遇環保或其他主管機關,辦理本開發計畫之追蹤考核作業,得標廠商亦應參與會議做簡報、答詢及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質言之,原告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之契約義務,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託執行「新闢道路」里程lk+120 ~lk+700 工程之監造作業,此與另案「舊有路線」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道工程』」並不相同,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工務處既未依法實施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亦未通知或交付任何環境影響說明書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據不存在之「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實施相關之監測作業等情,並提出變更前後路線示意圖、被告工務處於完工後始重新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環保局之公函、及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191 頁及外放證物)。 2查系爭工程因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切實執行,且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而遭被告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6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系爭裁罰函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二、有關本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裁處新臺幣140 萬元罰鍰,說明如下: ㈠開發基地內現場A2標(1K+120~1K+700) 已完工,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並依其附表第三.4項次情節F :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6 點。罰鍰額度計算式為:6 點×5 萬 元/ 點=30 萬元。 ㈡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依其附表第三.3項次情節E :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每缺1 季(2 點)。經查本案開工日為103 年10月19日,故應於103 年10月19日前3 個月內進行1 次環境監測;本案另於106 年4 月17日府工養字第1060049611號函檢送重新環評資料,故應於103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進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10次,本案共計缺少11次環境監測,違反情節點數22點。罰鍰額度計算式為:22點×5 萬元/ 點=110萬元」。 3經詢被告環保局系爭裁罰函說明二㈠,裁罰之主要原因為何?說明二㈡,裁罰之主要原因為何?系裁罰函說明二㈠與㈡之間,有無必然關係?其回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 ㈠原函附件資料說明二㈠,裁罰主要原因: 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⒉本案應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提送變更路線資料,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A2標路線之施工,惟本案在A2標路線已完工後才提送變更路線資料,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並依其附表第三.4項次情節F :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6 點(5 萬元/ 每點)裁罰。 ㈡原函附件資料說明二㈡,裁罰主要原因: 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⒉本案應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1 節,執行環境監測計畫,然本案於103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期間,並未進行環境監測計畫,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依其附表第三.3項次情節E :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每缺1 季(2 點)裁罰。 ㈢原函附件資料說明二㈠與二㈡之裁罰間並無必然關係,說明二㈠是變更路線完工後才提送變更路線資料,故與原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說明二㈡是未進行環境監測計畫。故若新竹縣政府有依照變更前路線之監測點進行環境監測並提送報告時,在環境監測部分並不會裁罰。但若新竹縣政府之開發基地現場A2標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但卻沒有實施環境監測並提送報告時,仍會依說明二㈡進行裁罰。 4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技士張永信亦到院結證:系爭裁罰函提到「故若新竹縣政府有依照變更前路線之監測點進行環境監測並提送報告時,在『環境監測部分』並不會裁罰?」,是指依照變更前的路線實施環境監測的話,縱使路線有變更,也不會罰裁110 萬元。系爭裁罰函提到「若新竹縣政府之開發基地現場A2標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但卻沒有實施環境監測並提送報告時,仍會依說明二㈡進行裁罰」,是指路線相同,但是沒有實施環境監測,針對沒有實施環境監測的部分會裁罰110 萬。(問:監測報告的監測點還有應該要施行監測的點、項目、監測的頻率是否應要依照環評書去實施?)監測報告要依照原本環評的內容去做監測,如果要變更也要送相關資料進來我們才會做變更,如果沒有變更就要依照原本的環評書去做監測。(問:為何在本件道路施工過程當中,環保局都沒有要求工務處提出環境監測報告,而是工程完工後才開罰?)一般環評通過後,我們會有監督,民眾沒有檢舉的話,監測報告送進來我們會做備查,但是不會主動去看每個案子,因為案子太多,我們的監督只是一般稽查,但是在環評的法令來說這叫做監督,稽查是隨機稽查,並不會每個案子都去看,本案就是沒有隨機稽查到的案子。(問:如果工務處沒有把環評書交給原告,原告可否自己找點位、項目做監測報告?)環評書是公開的,上網都查的到。(問:為何會有106 年重新送環評書的事情?)因為路線變更超過10%,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要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如果系爭工程依照變更前的環評書做監測,就不會被開罰。(問:環評書是否整個包含到點位、項目、頻率的部分,在網路上都可以找的到?)是,監測報告一般在環評的第八章有資料,而且連環評書的附錄都是公開的。本案道路變更部分罰30萬,監測報告的部分罰110 萬,兩者無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12-317 頁)。 5由被告環保局回函及證人張永信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工程變更路線,本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提送變更路線資料,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施工,惟被告工務處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路線即逕行施工,待施工完成始提送變更路線資料,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而遭被告環保局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裁罰30萬元;此外,原告應依原路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1 節,執行環境監測計畫,然自103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期間,原告並未進行環境監測計畫,而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而遭被告環保局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罰110 萬元。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之契約義務,致被告遭裁罰110 萬元,核屬有據。 6經查,從比較法、我國學說與實務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或有認為行政機關不能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或有認為行政機關可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由我國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17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可知中央或地方機關有受罰能力,而得作為行政處罰之對象,且中央或地方機關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係依各該法律(例如本件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惟肯定行政機關可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之學說理由無非係以:⑴行政機關的地位,雖「無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外部上已具有獨立的行為主體之地位,蓋行政行為並非以行政機關所屬公法人名義,而係以行政機關自己名義作成,因此行政機關作為國家推展行政目的之單位,更有恪遵行政法規的義務,針對其違法行為加以處罰制裁,對之亦有警惕作用;⑵行政機關得為處罰對象,係立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即若「只准州官放火,而不許百姓點燈」,其公平性及合法性的正當基礎,即有受質疑之可能。基於此種思考,而將各行政機關均「視為」一個具有獨立人格的處罰對象,似非純邏輯的推衍,而是生活經驗的反映而已(學者廖義男、林明鏘之見解,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由此可知,行政機關僅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故其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參見吳庚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見本院卷第250 頁)。查證人張永信證述:我們環保局有環保局的預算,縣政府也有自己的預算,我們是府外的一級單位,就像稅捐局、衛生局、環保局都是府外的一級單位,可以自己發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足知被告環保局雖為行政機關,而為行為主體,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在行政法上可對被告施以行政裁罰,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之規定,其裁罰收入仍歸入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即被告之公庫,蓋被告環保局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是以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對被告工務處裁罰,工務處所繳納之罰鍰亦歸入新竹縣政府之府庫,基於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其對於被告新竹縣政府,無任何金錢損害等情,核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70 元服務費,為有理由;又原告未履行環境監測工作及撰寫監測報告之契約義務,致被告遭環保局裁罰110 萬元,雖亦屬實,惟該裁罰之110 萬元係歸入被告之公庫,據此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以對原告有11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監造契約致反訴原告遭裁罰110 萬元而受有損害,則於抵銷系爭監造契約尾款483,570 元後,剩餘之616,430 元(1,100,000 -483,570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二)由監察院糾正案所援引之事實可知,反訴被告早於100 年以前即已對於系爭工程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了解,然系爭監造契約之採購案係於103 年間始發包,而兩造更係遲至103 年3 月17日始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得見反訴被告係明知其須進行環境監測,仍以路線更換、須另做環境差異評估等推諉卸責。 (三)另由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知,反訴原告所轄內部單位係以「處」命名(如工務處);而如環保局此等以「局」命名者乃屬行政機關,且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與反訴原告之預算彼此獨立,是反訴原告遭環保局裁罰110 萬元後,須自行編列財源支應繳納,並匯入環保局之帳戶成為其罰鍰收入,自受有支出110 萬元之損害甚明。如依反訴被告之推論,豈非政府機關間依據渠等職權對於其他機關進行裁罰時,均無金錢損害存在?此一主張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4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監察院104 年6 月9 日104 年度交正字第0008號對反訴原告之糾正案文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工務處早於104 年6 月間已知系爭工程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述之開發內容有明顯落差,而遭到監察院之提案糾正,惟反訴原告工務處仍未就系爭工程(即變更規劃後之路線)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並作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送請反訴原告環保局核准,直至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間辦理正式驗收完成後,始於106 年7 月間遭反訴原告環保局以反訴原告工務處承辦系爭工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40 萬元罰鍰。 (二)又反訴原告工務處係於106 年7 月間遭反訴原告環保局裁處140 萬元罰鍰後,始委託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查,初審日期106 年8 月21日,委員會日期106 年11月27日,公告日期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正式定稿。惟此時(107 年1 月間)距離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完成(106 年3 月間),已有10個月之久。由上可知,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並遭反訴原告環保局以反訴原告工務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予以裁處鍰罰後,始由反訴原告工務處委託業者製作,反訴被告自無從依據當時並不存在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實施相關之監測作業,即辦理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 (三)遑論,反訴原告工務處與環保局同屬反訴原告所轄單位,即屬同一法人格,環保局對工務處裁處罰鍰,反訴原告工務處所繳納之罰鍰亦歸入反訴原告之府庫,基於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其對於反訴原告毫無任何金錢損害之可言。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環境監測工作及撰寫監測報告之契約義務,致反訴原告遭環保局裁罰110 萬元,固然屬實。惟反訴原告環保局雖在行政法上可對被告施以行政裁罰,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之規定,其裁罰收入仍歸入被告之公庫,蓋反訴原告環保局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因處罰機關與受罰機關隸屬同一公權力主體即被告,是以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基於同一法人格之理由,應認系爭裁罰對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金錢損害發生。基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契約義務,致其受環保局裁罰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服務費用尾款後所餘之616,430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項、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