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謝美順即樺興防水工程行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劉明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何時報請業主驗收,亦未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有無驗收,被告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53,892 元未給付原告。 (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31日驗收,原告方於103 年6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驗收款項,此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而原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系爭保留款應於業主即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原告。是原告自驗收日103 年5 月3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自不待言。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 元,其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亦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且無論就程序面或實務面而言,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須亦無可能同一公司、同一工程、報請同一批工務人員為二次驗收之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逐期估驗計價即等同「核實」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若有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上約定足見,逐期估驗後,被告未就原告施作內容通知有何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當屬已「核實」,意即合格而依請款金額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對於原告之積極詢問,亦消極置之不理等情,均不實在,而不可採。 (三)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0日承攬被告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驗收,亦未通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或簽發保固保證票,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53,892 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 元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31日驗收,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 元,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析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查兩造約定:「乙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原告)」,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朱茂榕亦到庭結證:我們的模式是社區管委會和我(代表被告公司、富米建設)驗收,因為起造人是富米建設,被告公司是跟富米建設承接工作來興建,原告是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問:何時驗收?)時間我有點忘記,但是我有一份公文,是富米建設發函給社區管委會,通知他們起算保固期間,管委會有「局部驗收」,之後我們就通知管委會起算保固期間,因為管委會一直拖延,「全部驗收」是後來,管委會有另外找機電代驗公司,時間我不確定是103 、104 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可知,系爭工程已由業主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工程保留款,核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難為可採: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31日「核實」驗收,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難為可採: ⑴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逐期估驗計價即等同「核實」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若有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基上約定足見,逐期估驗後,被告未就原告施作內容通知有何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當屬已「核實」,意即合格而依請款金額給付,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足證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31日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不實在,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惟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準此以論,原告縱於103 年6 月1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最後一期估驗款,然依前開說明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尚待業主辦理正式驗收,自難信被告辯稱103 年5 月31日已驗收合格為真,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至105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2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何時經業主驗收合格」、「何時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其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亦屬無據: ⑴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乙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原告)」、「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 條第8 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在保固期間,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5 條第8 項、第17條之約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6 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90% 之估驗計價款予被告「核實」後即應給付,其餘10% 之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保固期間1 年屆滿後,原告結清系爭工程合約或其他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空白本票(即保固保證票)。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業主驗收合格」、「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而可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節乃被告抗辯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朱茂榕證述:我印象中我沒有通知原告已經與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富米公司之間沒有辦驗收,被告和原告之間也沒有辦理驗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亦未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等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然被告對系爭工程究竟於「何時由業主驗收合格」、「何時通知原告已驗收合格得辦理保固程序」等節,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難認正當。 ⑶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31日驗收等語。惟查,姑不論系爭工程之業主究為富米公司或為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公司與富米公司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公司之驗收非等同於富米公司之驗收,且依證人朱茂榕證述:「被告、富米公司之間沒有辦驗收,被告和原告之間也沒有辦理驗收」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沒有再和富米公司做驗收的動件」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73、63頁),被告並未與其所謂之業主富米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被告亦未與原告辦理驗收程序,遑論通知原告得辦理保固程序,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顯然無從起算,被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非有理由。至於證人朱茂榕雖證述:我們的模式是社區管委會和我(代表被告公司、富米建設)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證陳:富米建設沒有給我委任狀,但是被告公司跟富米建設是同一個老闆,驗收有簽文件,上面有管委會委員跟我的簽名,但我的簽名上面並無列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查證人朱茂榕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富米公司之人員,其未取得富米公司之委任授權,更未於驗收文件上簽寫代表富米公司之意旨,自難認其有權代理富米公司與生態城大樓社區管委會辦理驗收程序,是被告抗辯被告驗收即等同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云云,非為可採。 (三)綜上析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何時經業主驗收合格」、「何時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其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尚乏依據。被告對於尚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53,892 元既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