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原 告 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玉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前開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完成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提出保固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自原告驗收合格日起至少保固3 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滲漏等情形,被告應負一切重建修復責任,因系爭房屋自104 年起出現氣泡、剝落等瑕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經被告屢次修繕未果,瑕疵依然存在,且此瑕疵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於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室內粉刷層採用含有爐渣成分之砂石材料,再經室內粉光油漆後,含爐渣顆粒的牆面因氣候濕度關係,爐渣吸水後會體積膨脹致表面層水泥塊脫落,本件鑑定報告以原告提出之修復方式,即將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所有水泥粉刷層全部剔除,重新粉光油漆之修復方式,所需費用較高、時間較長影響生活作息等等理由,故建議採被告以將各膨脹處挖除爐渣後,再行填補及油漆之修復方式,暨建議被告同時要求提供5 年保固及一定金額之票據擔保各語,然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採用挖除爐渣之修復方式,仍無法根治系爭瑕疵,且修復時須以電鑽挖除每個坑洞,噪音及粉塵甚大,又無實效,如此換算時間及費用成本,其修繕金額並不會低於原告提出之方案,也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爰依上開保固切結書內容與買賣法律關係,求為損害賠償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無意見,然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修復方法有意見,被告認為應以本件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案即挖除爐渣方式處理,費用估算16萬2,100 元,被告就此範圍金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逾16萬2,100 元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因被告採購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砂石,係向蘇豐明即尚瑩企業社購買,故請求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於蘇豐明即尚瑩企業。(本院按:經本院依其聲請辦理告知後,蘇豐明曾於107 年6 月29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辦理報到,但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未據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本院107 年竹北司簡調字第15號、107 年竹北簡字第149 號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的地政案卷(見本院卷第22~34、35~45、18~19、20~21頁,依序是102 總登字第1470號、102 新湖字第70490 號、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本件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而為下列(一)~(二)共兩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201 頁筆錄): (一)系爭房屋為本件買賣標的,原告是買受人,被告是出賣人,且被告願意依照原證2 保固切結書所示內容對原告負保固責任(原證2 ,影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號卷。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本件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為建材的問題確實為爐渣屋,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第一點(全文見本院卷第93頁),其內容並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雖原告起訴引用上開保固切結書或買賣法律關係,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然損害賠償以若干元為合理?(備註:原告主張依上開『九、鑑定結果』第二點所示原告之一勞永逸之修復方式為準,費用則參考原證6 龍宸工程行報價單;而被告主張依上開『九、鑑定結果』第二點所示被告之挖除爐渣修復方式為準,費用則參考鑑定人估算之16萬2,100 元)。」(上述『九、鑑定結果』第二點其修復費用估算表,編為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茲經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本院以: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雙方當事人間之買賣關係,且依附件所示賣方應擔保之內容:…自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依民法相關規定至少保固參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滲漏等情形,切結人應負一切重建修復責任…(全文參見附件),而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一點既為:「該房屋室內牆面多處有粉刷層隆起剝落情況,每粒大小約直徑每粒大小約直徑2 ~5 公分左右,散布各處,每隆起水泥塊剝落的中心點皆有一白點,依經驗研判為水泥砂漿中含有爐渣無誤。究其原因為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室內粉刷層採用含有爐渣成分之砂石材料,在經室內粉光油漆後,含爐渣顆粒的牆面因氣候濕度關係,爐渣吸水後會體積膨脹致表面層水泥塊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語,並據此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求為賠償,為有理由。 (二)查,原告求為賠償洵屬有據,惟仍應以實際受損為限,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原告採用將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所有水泥粉刷層全部剔除,重新粉光油漆;被告採用將各膨脹處挖除爐渣後再行填補及油漆方式處理。鑑定人以為原告修復方式可一勞永逸徹底解決惱人的爐渣問題,但費用較高施工過程範圍較大,時間較常影響生活作息。被告所使用之修復方式費用較低施工過程影響範圍較小,時間較短不會影響生活作息,《但是在挖掘過程中,如果沒能徹底清除膨脹的爐渣,水泥塊則有再次發生之虞》。綜合以上論述鑑定人建議採用被告挖除爐渣修復方式處理並應提供5 年保固承諾及一定金額之票據擔保。其修復費用經鑑定人估算為16萬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至第4 項固定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然經逐一檢視附表16萬2,100 元其估算,係以室內1 至4 樓有瑕疵之牆面及平頂面積約200 坪,牆面及平頂以整面為估算計價標準,並已將施作過程之防護措施及估列項目可能不足之部分列進考量,施工項目則包含鑽孔(爐渣剔除)、表面修補(抹漿處理)、水泥漆(平光)一底二度、清潔及防護措施,甚為具體可行,並非屬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至於鑑定人指出之《但是在挖掘過程中,如果沒能徹底清除膨脹的爐渣,水泥塊則有再次發生之虞》乙節,該承攬挖掘之人並非被告,實難令買賣關係之被告對於非其施作之品質及專業能力,再負重建修復之責,況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龍宸工程行提出之40萬元報價單(即起訴狀附原證6 ,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號卷第21頁),其施作品質、必要性、專業能力均有未明,仍不足作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裁判論據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以16萬2,100 元範圍為限。又,鑑定人雖一併建議被告提供5 年保固承諾及一定金額之票據擔保,惟被告對於非其施作之品質及專業能力,不負重建修復之責,業如前述,除非被告同意,否則無從加重被告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求為給付16萬2,1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當,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已由原告預納,暨鑑定(含初勘)費用11萬元(均由原告預納,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4頁及第182 ~183 頁),合計11萬4,300 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655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件:被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影本1 張(轉印自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 附表: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影本1 頁(轉印自本院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