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原 告 謝文献即權翰農產行 被 告 邱鈞釧 被 告 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邱鈞釧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當庭追加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連帶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道○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77公里400公尺處時,被告邱鈞 釧駕駛被告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上乘客張麗華受傷、載運之瓦斯爐受損、車斗往前擠壓駕駛座與引擎、系爭車輛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預估修車費用63,9 00 元、⒉輪胎爆胎支出6,800元、⒊引擎揚溫器修繕費80,00 0元、⒋運送貨物損失35,000元、⒌因乘客張麗華受傷為其支出律師撰狀費7,000元、⒍因車輛毀損致2年無法工作損失 60,000元,共計252,7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7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鈞釧: ⒈之前我們跟原告說引擎跟車禍沒有關係,現在鑑定報告出來說引擎跟車禍沒有關係。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皇陞公司: ⒈被告邱鈞釧所駕駛之車輛是靠行被告皇陞公司。貨物跟貨物間擠壓沒有問題,但是貨物擠壓到前面駕駛座,前面駕駛座擠壓到引擎,人不可能活著。我們是撞到後車斗,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需要修理引擎、排氣、冷氣、水箱,車禍相片車頭前方沒有任何碰撞,車前也沒有任何車輛讓他擠壓,就算貨物本身推擠造成他的問題,他們的人應該也不可能這麼完好,沒有正式發票都不算,只是估價單,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運輸證明,沒有實質上的營業行為。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邱鈞釧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77.4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張麗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致後方同向由訴外人郭宏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推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訴外人張麗華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雙膝蓋痛等傷害。嗣被告邱鈞釧與訴外人張麗華達成和解,訴外人張麗華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邱鈞釧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8號、106年度偵字第7205號、106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核閱查明,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106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第95-96頁)。 ㈡、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零件為8,700元、鈑金29,900元、烤漆7,000元、工資1,500元,合計47,100元,有該公會107年5月21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7112號函、證人高景崇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7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邱鈞釧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迄今尚未賠償等情,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司竹調卷第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3頁),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偵查卷查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邱鈞釧於警詢中陳稱:我由豐原交流道北上國1公路要去基隆五堵送貨 ,途經事故發生地時,我當時行駿中線車道,車多但車速正常,晴天,視線良好,車道上沒有障礙物,行駛中我與前方中線車道上的大型車大約距離兩台15噸大貨車車長的車距,突然間前方車輛似乎緊急剎車,我見狀也立即踩剎車,但是似乎煞不住,我覺得會撞上去就立即將方向盤向右打,隨即撞上右邊的KEB-5182號車,撞上後就停住了,隨即又聽見我車後方有撞擊聲,似乎是我的車子被撞到,但是我當時剛撞上右邊車輛,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下車查看與KEB-5182號車、723-XX號車發生事故,(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前車頭,車上裝載玻璃纖維化糞池,兩個,化糞池大約4噸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於警詢中稱係遭後方車(被告邱鈞釧駕駛車輛)撞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左後車尾,車上載瓦斯台(見本院卷第52-53頁)。由上以觀,被告邱 鈞釧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原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邱鈞釧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鈞釧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其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邱鈞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登記於被告皇陞公司,靠行於被告皇陞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被告皇陞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因實際上被告邱鈞釧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皇陞公司名下,客觀上即已足認被告邱鈞釧為被告皇陞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皇陞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鈞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修車費用63,900元、輪胎爆胎支出6,800元及引擎 揚溫器修繕費8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尚未維修,預估支出修車費用63,90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自承「我這次修的有比我的估價單多,因為有些我就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應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準。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提出估單價、明細單,主張維修金額分別為修車費用63,900元、輪胎爆胎支出6,800 元及引擎揚溫器修繕費80,000元,被告對此均有爭執,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鑑定,該公會107年5月21日台灣區汽工(總)字第107112號函覆:評核結果修復費用零件為5,200元、鈑金29,900元、烤漆7,000元,合計費用42,1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即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是在107年5月14日10時30分嘉義市○○里○○路000 號前之道路旁現車確認,按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面的細項進行確認,經比對引擎部分沒有受到撞擊,而且在車樑上方,看那個引擎純粹是因為漏油,並非此次事故所產生,因為前車頭並未受到撞擊,只是車尾受到撞擊,所以經鑑定小組協議引擎跟離合器、變速箱部分沒有理賠。至於車身部分,當時有測量軸器,右邊的前軸到後軸的長度是388公分,另 外左邊的前軸到後軸是381公分,兩邊相差7公分,經現車查證發現右後有撞擊的痕跡,所以當撞擊後車台往前跑,把車頭有局部地方變形,所以車身板金的金額跟烤漆的金額是按照這種方式來計算,車子修理可能要15天。引擎腳不只撞擊會受損,而且也會自然損壞,以那個現象來看,應該不是撞擊的現象,應該是自然損壞現象,這是經過我們小組討論後的結果。當時現車確認的時候,輪胎已經換好了。按照原理跟學理,如果引擎跟變速箱沒有受到外力的撞擊破壞,外表都沒有受損,理論上是不會因為撞擊產生受損,大部分都是因為用久了產生的磨損,這部車按照現車現況來看,除了後車斗有輕微的撞擊,那測量有受8公分的偏離,整個變速箱 跟引擎所有部分都是完整的,沒有受到任何撞擊,所以理論上不應該是受撞擊所產生的。當天去現車現況確認時,進器歧管被擠壓有變形,但引擎本體還是完好沒有任何裂縫。從系爭車的所有現況來看,都是因為漏油所產生的磨損。依照照片顯示輪胎胎壁破裂,有兩種可能,第一個因為受到撞擊已經有割破一點點,所以在行駛的時候輪胎會熱漲冷縮,所以可能會產生爆胎,第二個也有可能是之前還沒有受撞擊時所產生的裂痕而引起的爆胎,由照片這樣無法判別。估價單第六項冷排部分,因為現車現況確認引擎室附近沒有受到撞擊,所以理論上冷排是不會壞。引擎腳經我們判定是長期漏油所產生的,是不是因為撞擊而讓它擴大損傷無從判別,我們偏向於認為是自然的損害,離合器壓板是車輛在行駛變換檔時,屬於消耗品,受撞擊,除非變速箱整個破掉,理論上不會因為受撞擊而壞掉。冷排校正,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受到撞擊,所以不列入認定。變速箱、離合器、引擎腳拆裝工資,因為沒有做,所以就刪除。看到原告提供的照片,冷排應該是冷媒的冷排,我之前誤解是水箱冷排,所以估價單列的冷排3,500元應該要給,還有冷排拆裝、冷排架校正1,500元也應該要給,總計多了5,000元。估價單開的零件都是屬於 新品的行情價。(證人說引擎腳是漏油自然磨損,我覺得比較懷疑,因為螺絲兩邊鎖起來,因為受到撞擊引擎往上揚,不能使用?)。這是不可能的,當引擎腳是放在橫樑的的上面,跟車身沒有關係,今天移位的是車身,引擎腳的定義是當引擎發動後,會產生震動,主要在做吸震的功能,另外受到撞擊時,如果不是撞擊引擎本身或是其他相關地方,引擎如果外殼沒有任何受損或破裂,理論上它是不會因為車子受撞擊而產生損壞。進器岐管只是稍微變形,不是嚴重變形,而進器歧管跟引擎本體所鎖的螺絲都完好沒有任何移位的現象,所以我們認為只是受擠壓而產生的些微變形,並沒有影響到引擎本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輪胎、引擎揚溫器、引擎腳等修復費用未經鑑定單位認列,係因系爭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受到撞擊,並進而造成車身偏離位移,惟整個引擎和變速箱均完整無損,引擎腳與車身無關,本件因引擎本身未受到撞擊,進器歧管與引擎本體間所鎖的螺絲都完好沒有任何移位的現象,故認系爭車禍未造成引擎腳斷裂,可能是自然損害;而輪胎爆胎有兩種可能,一為受到撞擊時破裂一點點,之後行駛因熱漲冷縮產生爆胎,一為未受到撞擊時即有裂痕而引起爆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僅車尾遭受撞擊,佐以系爭車輛係7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 院卷第110頁),迄至106年1月17日車禍發生時,已為使用 28年之車輛,衡情非無可能因車齡較高、機械老舊致管線零件自然耗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原告復當庭自承「在高速公路撞擊時,離合器打滑,走平面道路,開到嘉義開了7、8個小時,然後爆胎,就換輪胎」,顯見兩車撞擊當下未造成系爭車輛輪胎爆胎,系爭車輛撞擊後並非嚴重致無法行駛,本件既無法排除車輛老舊而生之引擎、引擎腳、離合器、輪胎等自然耗損,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揭函文檢送之估價單即零件5,200元、鈑 金烤漆工資36,900元(29,900+7,000=36,900元),另加 計前開鑑定證人認定之冷媒冷排3,500元(零件)及冷排架 校正1,500元(工資),合計47,100元。 ⑷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邱鈞釧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8,400元(36,900+1,500=38,400元)、零件8,700元(5,200+3,500=8,700元),共計47,100元,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77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0、160頁)在 卷可稽,至106年1月17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 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其修車零件費用為8,700元,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70元,工資38,400元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總計為39,270元(870+38,400=39,270元)。 ⒉運送貨物損失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運送之貨物損失35,000元,提出明細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3、85、105、111-115頁、116、176-177頁證物袋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黃信嘉 亦陳稱:貨物跟貨物間擠壓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1頁) ,由上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因乘客張麗華受傷為其支出律師撰狀費7,000元: 查訴外人張麗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與被告邱鈞釧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偵查卷宗查明,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明定告訴僅能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參照),更無強制規定刑事告訴狀必須 由律師撰寫,當事人本得自行為之,況張麗華於警詢中已表達提出告訴之意,警方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因此,原告委請律師為訴外人張麗華撰寫書狀所支出之費用,顯非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行為,非屬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車輛毀損致2年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 原告車輛受損須15日修復時間,業據證人高景崇證述在卷,依原告車輛之租賃行情約每日4,000元,復參酌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71180508號函附原告營業稅查定資料(見本院卷第67-70頁) ,則原告請求無法以使用該車工作之損失60,000元(15×40 00=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270元(39,270+35,000+60,000元=134,27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鑑定費用2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126頁),共27,760元用依兩造勝負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3,011元,被告應連帶負擔14,749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00×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0-3,210=5,490 第2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3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 第4年折舊值 2,186×0.369=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6-807=1,379 第5年折舊值 1,379×0.369=5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9-509=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