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原 告 黃琳婷 黃鏻凱即黃麟凱即黃琳凱 被 告 彭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執有其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交還原告。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之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具狀撤回 本件訴訟之全部,惟被告已於108年1月25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因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而不明,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黃麟凱於104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投資原告黃麟凱所經營之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承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投資報酬由原告黃麟凱自104年8月20日 起至107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被告5萬元,共30期, 並由原告黃琳婷擔任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二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既約明為投資契約並約定投資報酬,則應是鉅承公司月營業額利潤大於成本時,原告黃麟凱始負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惟因鉅承公司現處成立階段,支出成本及費用仍大於利潤,尚無利潤供被告報酬之用,是以系爭本票因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之聲請本票裁定。再者,原告黃琳婷僅為系爭契約書原告黃麟凱之保證人,依法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應由被告向原告黃麟凱請求未果後始得對原告黃琳婷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黃琳婷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通篇雖使用「投資」、「投資報酬率」等文字,惟未具體表明投資內容及相關營運、獲利方式及可能之損益預估等細節,亦未表明就該投資之盈虧損益,兩造應如何分配及其比例等,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作為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不論投資之內容、過程及結果或投資之盈虧,原告均應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亦即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均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可取回全額投資金,顯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翌日即匯款150萬 元予原告,兩造間既無投資事業上之合作經營關係,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與交付款項之真意係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二人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純粹係出借款項予原告並收取利息,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黃琳婷既與原告黃麟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於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黃琳婷主張其僅為保證人,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所執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兩相對照,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內容有所缺漏,原告刻意隱匿「乙方不得有藉詞,原因而拒付該款項,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自願拋棄訴訟之權利」此段文字(下稱系爭缺漏之文字),變造契約內容,顯係意圖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扭曲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以藉公司並無盈利,欲脫免返還借款之責任,且原告纂改契約書上原所記載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為5 萬元。況縱認系爭契約屬投資關係而非借貸契約,亦未附有需鉅承公司有獲利,原告始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之條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黃麟凱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黃琳婷擔任另一原告之保證人,二位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因鉅承公司尚未獲利,故原告黃麟凱與被告間並無報酬債權債務關係,擔任保證人之原告黃琳婷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二人對被告不負票據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二人簽訂有上開契約書,並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含有系爭缺漏之文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投資關係,抑或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黃琳婷是否僅為另一原告之保證人?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是否要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含有系爭缺漏之文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投資關係,抑或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1、經查,比對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25頁),於被告所提出者,其內容包括有第三段,即「乙方不得有藉詞,原因而拒付該款項,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自願拋棄訴訟之權利」等文字,即前述系爭缺漏之文字,然於原告所提之該份契約書影本,則無上開之內容,且該份契約書影本,對照被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上開第三段文字處,疑似有折痕,亦似有將該段約定隱匿後再行複印之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書第二段之約定,亦將原記載為「壹拾」萬元塗改為「伍」萬元,於塗改處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核亦與被告所提出者,仍記載為壹拾萬元者不同,從而,本院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內容應以被告提出之影本者為準,是契約書內容,應含有系爭缺漏之文字在內。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3、查,系爭契約書抬頭既有「投資合約書」之記載,則在未有明確之證據足以為相反之認定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之內容而為曲解。而系爭契約書第一段約定:「甲方投資乙方所經營之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段約定:「雙方協議投資報酬率訂為每月20日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支付第一期,至民國107年1月20日共30期。」,依此部分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觀之,已寫明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150萬元係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鉅承公司之用,且 於次段即約明其投資報酬之給付方式,可見被告給付150萬 元予原告乃係為投資之用,且投資後之獲利方式即為自次月開始得以定期獲得其報酬至明。況再綜觀系爭契約書之整體內容,亦未有任何借款及還款方式之文句或表示,且若該筆款項僅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何以將借款契約以「投資合約書」之形式及文義書寫?又將與借貸雙方無關之訴外人鉅承公司牽涉其中?被告對此復未再舉證以圓其說,則依此觀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兩造關係,實為消費借貸云云,要難遽採,應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投資之契約關係。㈡、原告黃琳婷是否僅為另一原告之保證人?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是否要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不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惟原告二人主張鉅承公司尚未獲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立契約之原告黃麟凱即不需給付報酬予被告,而原告黃琳婷僅是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則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二人,就其等之抗辯負舉證之責。2、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應以被告所提之契約書為準,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觀之,於其中第二段,兩造僅約定乙方即原告二人自104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應定期給付其投資報酬予被告,並無任何文字約定,須以「鉅承公司有獲利時」作為原告二人給付報酬予被告之停止條件之情,於第三段亦載明「乙方(即原告)不得有藉詞,原因而拒付該款項,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自願拋棄訴訟之權利」此段文字,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投資報酬之給付,須以鉅承公司有獲利為其條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給付被告之報酬,附有停止條件,且該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即屬無據。 3、至原告黃琳婷主張其僅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雖為民法第745條 所明定,然原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告二人均係列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中之「乙方」(見本院卷第25頁),即同為該投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無從看出原告黃琳婷就系爭契約僅係另一原告之保證人。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共同發票人,原告黃琳婷非僅係另一原告之保證人乙節,應堪採信,則原告黃琳婷主張其僅係另一原告之保證人,並行使先訴抗辯權,因而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投資報酬債權尚未發生,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嘉惠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1 │104年7月19日│1,500,000 │107年1月15日│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