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原 告 傳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陳金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甲案所示紅線到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5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花盆、輪胎等物品移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如民國107 年1 月26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6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屬經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及8 號房屋,因未臨接公路,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適宜之利用,應屬袋地無疑。前開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原以被告所有同段554 地號部分土地及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通行,因556 地號土地寬僅2 公尺,不足通行所需,故與被告所有之554 地號土地臨接556 地號寬約4 公尺之部分一併作為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之通行方式,然被告近來於通行道路上擺放花盆、輪胎等物品,阻礙原告之正常通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54 號土地,如107 年1 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 米路寬之乙案,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6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為非都市土地。該土地之面積為639 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 」之規定,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33.6平方公尺(639 ×24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規定,應留有通路寬度6 公尺之道路。因此,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000 平方公尺,故對外之連接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若該55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僅以竹北市公所管理之556 地號土地為限,該路面僅2.4 公尺寬,不僅難以使一般車輛通行,無法使555 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且不論55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大小,皆有害於對555 地號土地之消防救災行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亦非周全。據此,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5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應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 米路寬之乙案,較為妥適。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如107 年1 月26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6 米路寬之乙案,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6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段000 巷0 號及8 號房屋,原係被告之兄陳錦城所有,因其缺錢乃將之出售,而由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買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555 地號土地以往皆僅通行竹北市公所所管理之寬約2 公尺之公設柏油道路,以至附近之產業道路,如此長達數十年而無爭議。前因被告之夫所駕大貨車不便停放於上述公有道路上,被告方在所有同段554 地號緊臨公設柏油道路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以專供被告之夫停放大貨車之用,以免路邊停車妨礙交通而被罰。近因大貨車出售他人,無需將554 地號田地再續作大貨車停車位,被告乃於該車位上先行放置盆栽、輪胎等物品,用以告示該車位乃私人土地,藉以禁止他人任意停放車輛,並防止車輛行人掉入田間。日前,被告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以增進農作生產,乃將其上之水泥地挖除,並種植農作物於其上。 (二)原告依現狀得經由竹北市公所管理之55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該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為現有巷道,寬度已有2.4 公尺(詳被證1 照片中二紅點所示),加上兩旁鄰地附加提供通行之土地,原告得使用之聯絡道路寬度已近4.1 公尺(詳被證2 測量照片),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556 地號土地顯足供所有汽車通行無阻。而原告前手所有之555 地號土地上已存有合法建物即新竹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編號: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故該555 地號建築基地既已面臨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顯與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本案經新竹縣政府107 年5 月2 日府工建字第1070056549號函覆,556 地號土地,現狀為竹北市長園一街381 巷,土地所有權人為竹北市(管理者: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道),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相關規定,以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理建築線指示(定),並就系爭麻園段554 、555 、556 、557 地號已核定建築線在案,即556 地號土地該通行之道路為「現有巷道」非「私設通路」,應不發生必須在被告所有554 地號土地內「私設通路」以與建築線連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554 地號土地部分予其通行,始能滿足其在555 地號土地上建築住宅之基本要求云云,為不可採。 (三)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縱因鄰地係建地,只要使鄰地之建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鄰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鄰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蓋被告所有之554 地號土地如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用,亦足以減損554 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以雖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總樓地板面積最多能蓋到1533.6平方公尺,但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不能因此而要求與其相鄰之土地,即應提供寬度6 公尺的土地使555 地號土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益。 (四)本案原告規劃擬建7 戶住宅,非屬大規模之建案,未超過50個停車位,即無通道需3.5 公尺之限制;又消防通道劃設之目的與時機,係為因應新竹縣現有道路,因路邊停車影響救援車輛通行而採行之措施,須為火災搶救困難地區之道路,始有劃設之必要,此由新竹縣搶救困難地區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叁、肆點之規定可知,原告規劃擬建7 戶住宅之規模,並未達必須劃設消防通道之標準,只要於現有巷道淨空,不妨礙救災即無違規情狀。 (五)綜上,555地土地得通行556地號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已非屬袋地,且得與建築線相連,符合建築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見足敷原告在555 地號土地上建築住宅之基本要求,另原告土地面積所得建築之戶數,未超過50個停車位,即無通道需3.5 公尺之限制,且非屬50戶以上大規模,亦未達火災搶救困難地區之標準,未達必須劃設消防通道之標準。爰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及8 號建物,因未臨接公路,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適宜之利用,為袋地;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原以被告所有同段554 地號部分土地及竹北市所有由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通行,因556 地號土地寬僅2 公尺,不足通行所需,故與被告所有之554 地號土地臨接556 地號寬約4 公尺之部分一併作為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之通行方式,然被告近來於通行道路上擺放花盆、輪胎等物品,阻礙原告之正常通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54 號土地,如107 年1 月26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 米路寬之乙案,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6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以往皆僅通行竹北市所有寬約2 公尺之556 地號柏油道路,以至附近之產業道路,如此長達數十年而無爭議;556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為現有巷道,寬度已有2.4 公尺,加上兩旁鄰地附加提供通行之土地,原告得使用之聯絡道路寬度已近4.1 公尺,足供所有汽車通行無阻;555 地號建築基地既已面臨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顯與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況555 地號土地已以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核定建築線在案,應不發生必須在被告所有554 地號土地內「私設通路」以與建築線連接之問題;又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縱因鄰地係建地,只要使鄰地之建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鄰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即要求與其相鄰之土地,即應提供寬度6 公尺的土地;原告規劃擬建7 戶住宅,非屬大規模之建案,未超過50個停車位,即無通道需3.5 公尺之限制,且未達必須劃設3.5 公尺寬消防通道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是否屬於袋地?㈡555 地號土地如屬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之6 米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原告所有555 地號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 1查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段○○○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與555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54 地號土地、556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竹北市所有,556 地號土地係由竹北市公所管理,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8、29頁)。原告主張其所有555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555 地號土地與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相連,且555 地號土地業以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等語置辯。 2經向新竹縣政府查詢:㈠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是否屬建築法48條之「已經公告道路」,而得指定建築線?㈡上揭問題如是,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申請建照,是否因其連接556 地號土地,而不必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範?經函覆:「556 地號土地,現況為竹北市長園一街381 巷,土地所有權人為竹北市(管理者: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道)。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以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等語,並檢送建築線指示(定)圖到院,此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5 月2 日府工建字第1070056549號函及建築線指示(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 、166-167 頁)。 3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陳暉升亦到院結證: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是屬於建築法48條之「已經公告道路」,而可以指定建築線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問:提示本院卷第167 頁,目前555 地號的建築線是否如這張圖紅線所示?)是,這條建築線是554 、555 、557 等土地的建築線。555 地號土地的建築線是以556 地號道路來指定。(問: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申請建照,是否因其連接556 地號道路,而不必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私設通路寬度之規範?)這要看申請建照的規模,如果建案的規模比較小,用556 來指定建築線就可以,如果建案的規模比較大,556 的寬度不夠,這時建築線不必變更,只要把556 所在的通路變大,寬度加寬就可以。換言之,如果建案規模比較大,除了556 道路外,還要取得554 、557 鄰地所有人的同意來加寬通路寬度,才有辦法核發建照。(問:所以本案不需要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關於私設通路的寬度規範?)是的,但是如果建案規模較大,有停車空間的需求時,就要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61條的規定,把通路加寬。如果在室內停車場超過50個,建築物內的停車場就要設雙車道,但是對外的通路就沒有規定要雙車道,但是一定要單車道;不過如果室內的停車場是雙車道,出來變成單車道,使用上就比較不合理,一般就會把對外通路規畫成雙車道,但對外通路規畫成單車道並未違反任何規定,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十四節停車空間關於單車道、雙車道的限制,都是在規定建物內的停車空間,不包括基地外的通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7 頁)。 4證人即原告委任繪圖之建築師洪振平則證述:556 地號路寬2.25米不足供555 地號規畫建案,此部分雖然沒有法規明文,但是縣政府建管處內規是如果建案有設停車空間,但路寬小於3.5 米,雖然會發建照執照,但是不會發使用執照;此外,還有一個102 年2 月6 日之內政部解釋函令要求消防通道要3 米半以上,新竹縣市也是這樣執行;以目前的建築線來看,需要的通路只要大於3.5 米就可以,且3.5 米或4 米或6 米的通路,均不會影響555 地號這個建案的容積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3.5 米以上的通路是指現況要鋪柏油的部分,即使部分是私人的道路而非交通用地也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50 頁)。又設停置停車空間之建物如對外通路路寬小於3.5 公尺,將不發給使用執照之不成文規定亦經證人陳暉升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9 頁)。 5承上可知,556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且555 地號土地業以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私設通路」寬度規範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555 地號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外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云云,即非可採。惟查,555 地號土地如欲設置停車空間,即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60、61條規定,將對外通路加寬到至少3.5 公尺以上,且3.5 公尺之路寬始符合消防通道之要求,再分述如下: ⑴按「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第二類: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區域: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部分每150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都市計畫外區域: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部分每300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60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55 地號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33.6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則設置停車空間係在50個以下(1533.6÷150 ) ,故僅設置寬度3.5 公尺以上之單車道即可。 ⑵又內政部於102 年2 月6 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依據本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6 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 公尺以上之淨寬。據此,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建築法第32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1 款之基地位置圖,及第3 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開闢情形與第7 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3.5 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輸送」(見本院卷第254 頁)。由此函釋亦可印證證人洪振平證述「3.5 米以上的通路是指現況要鋪柏油的部分」,暨證人洪振平、陳暉升所述如對外通路路寬小於3.5 公尺,將不發給使用執照之不成文規定。 6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經查,555 地號土地業以556 地號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私設通路」寬度6 公尺規定之必要,惟原告規劃在555 地號土地新建5 層樓建物因有設置停車空間之需求,需3.5 公尺以上單車道之寬度,且此路寬始符合消防法規及能取得使用執照,審酌使用車輛為現今家庭社會之常態,停車空間多為新建住宅之基本附屬設施,消防通道路寬復為法規範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其規劃在555 地號土地新建5 層樓建物有設置停車空間之必要,對外通路路寬須達3.5 公尺以上之要求,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堪為可採。而556 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寬度僅有2.25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107 年1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現況路寬不足前揭消防法規及能取得使用執照需3.5 公尺路寬之要求,準此足認原告所有555 地號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 (二)555 地號土地屬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範圍應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 米路寬之甲案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555 地號建地,雖與竹北市所有之556 地號現有巷道相連,惟其路寬僅2.25公尺,不符消防法規及能取得使用執照之路寬要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555 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2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之丙案可知,554 地號土地與556 地號土地相接處寬度約0.72公尺、面積1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本即為現有道路(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有554 地號上開部分土地與竹北市所有556 地號現有巷道之現況即係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惟554 地號土地現況路寬0.72公尺加計556 地號土地現況路寬2.25公尺,合計僅2.97公尺,尚不足原告擬在555 地號土地上興建5 層樓住宅所需至少3.5 公尺之路寬,如採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 米路寬之甲案(下稱附圖甲案),通行範圍仍在被告所有554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圍牆之外,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大,本院斟酌原告所有555 地號土地位置、用途及被告所有554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被告不請求另行繪製3.5 米的通行方案等情,認附圖甲案所示4 米路寬、使用554 地號斜線部分面積32.67 平方公尺之方案,可避免另闢道路改變土地現況,且不致過於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就附圖甲案所示554 地號斜線部分面積32.67 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555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554 地號如附圖甲案紅線到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線間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