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原 告 徐杰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27元(參107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興路4段256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正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復失控撞及沿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由訴外人謝 德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之受有頸部、腹壁、右足鈍挫傷、右大腿、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4,487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害不 良於行,計支付交通費5,080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原係任 職王品餐飲公司,每日工資1,08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23,760元。㈣車輛損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嚴重損壞無法維修,依相同年份 車廠車況之二手車市價請求賠償18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過失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4,487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害不良於行,計支付交通費5,080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自始至終無法舉證業已支付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5,080元之損害,自難以憑採,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原係任職王品餐飲公司,每日工資1,08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23,7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05年9月7日即 已自王品餐飲公司退保,迄至106年4月10日始再由同樂會股份有限公司加保,顯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及105年11月12日)並未任職於王品餐飲公司,亦未受僱於 他人。況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頸部、腹壁、右足鈍挫傷、右大腿、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是否因此即無法工作,亦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受僱及無法工作而請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0 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車輛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刑事法院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況原告雖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劉叡霆,已據原告陳明,並提出保險證影本為證,則原告即非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 人,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毀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18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已婚,育有1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 告則係就讀大學,有打工經驗,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亦普通。另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49,892元,名下財產 總值138,373元,被告105年度年所得607,882元,名下財 產總值593,20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