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吳水銀 被 告 謝進雄即勝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836 元,包括民國108 年2 月未付薪資3 萬5,000 元(底薪3 萬2,000 元、店長加給3,000 元),及被告自107 年10月間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但被告仍持續地在原告之薪資條上,扣收勞、健保費用共2,836 元等語,爰此起訴求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書狀以:原告之薪資條件為底薪2 萬2,000 元,另含工作績效獎金、幹部津貼等合計3 萬2,000 元,經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本人也確實到場領取,僅因大家秉持誠信,被告未有任何資料留底,108 年4 月關店後,所有關於店的相關資料均已回收,被告根本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反口提告,又關於勞、健保部分,被告係因了解未滿5 人員工或5 人以下得免投保勞、健保之規定後,而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停保,原告未盡店長管理責任,致被告營運不佳而倒閉,於是扣原告2,836 元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其明細記載「吳水銀、(時數)月薪、薪資32,000元、-健保310 元、-勞保399 ,合計31,291元(實得工資)。+3,000 +31,300=34,300、(費率)店長」(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既受被告每月固定發給薪資3 萬2,000 元,併參被告曾稱「本人好言請吳水銀先生在寒暑假期間先勿每日上班,且減少上班工時,但吳水銀先生不予理會仍舊上班,造成店內的人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書狀),顯見原告係為其雇主即被告之目的,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而勞動,並須服從被告之指揮,應認兩造間確曾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已依約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3 萬2,000 元係指加計工作績效獎金、幹部津貼,非為全部為底薪等語,然被告對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上述薪資條之明細不符,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每月店長加給3,000 元部分,經核與前揭實得工資明細「+3,000 」及「(費率)店長」之記載相合,兩造復對原告擔任店長乙職之事實並無齟齬,應認此金額屬被告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列入工資範圍,亦即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包括底薪3 萬2,000 元及店長加給3,000 元,堪以認定。 (二)對於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經原告本人在庭稱「(本院卷第39、60頁也是其他同事沒有拿到2 月份的薪水嗎?提示各該頁)沒有,是說我的2 月份薪水沒有給我。(整家店,只有你沒有領到二月份薪水?)只有我沒有領到2 月份薪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對照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今天給工錢吧)…不好意思我錢不夠付2 月份的薪水,你給我你的銀行帳戶我會匯過去,3 月的薪水我有拿給葉老闆,所以你去找葉老闆領、我盡快補給你、業績不好」(見於本院卷第13~14頁),該對話雙方可以互為理解他方語意,接續並為流利陳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抗辯已業全數以現金給付清償完畢云云,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此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本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8 年2 月未付之薪資3 萬5,000 元。 (三)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期間,被告每月仍經由薪資扣收原告勞保費399 元、健保費310 元,二者合計709 元之事實,有前揭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YEAR、MONTH :1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告於被告加保期間所繳納之勞保費用相關資料,該局覆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後彙繳本局,投保單位應將保險費註明於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予被保險人。故被保險人之個人保險費繳費紀錄由投保單位提供,本局無吳君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費繳費紀錄可供查詢。查勝利小吃店於107 年1 月8 日申報吳君參加勞工保險至同年10月11日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 頁勞保局108 年8 月2 日保費理字第10860181900 號函及其檢附之保險費繳費證明書及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各1 紙),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有關被告辦理原告投保期間已代收而繳付之健保費情形,該署覆以「…勝利小吃店為吳君辦理投保期間107 年1 月8 日至107 年10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健保署108 年8 月1 日健保桃字第1083055172號函),其中原告107 年1 月至9 月每月自付健保費金額310 元(見前函附件:原告107 年1 月至9 月於事業單位勝利小吃店之投保金額、自付金額、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堪信被告自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12日起,即分別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勞保,卻至少連續4 月(107 年10月份起)照舊自原告薪資扣收勞、健保費用,按月合計709 元,被告雖抗辯該金額係因原告未盡店長管理責任,致被告營運不佳而倒閉,非扣除原告勞、健保費用云云,然被告空言抗辯如上,與薪資條記載明細不符,無從信此為真,故原告併求為返還此部分之薪資扣款,共2,836 元(709 4 ),應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求為給付薪資等(含扣款部分)共3 萬7,836 元(35,000+2,83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