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葉元勳 被 告 盛微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健 訴訟代理人 胡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兩造間有留任獎金之約定,即原告任職滿1 年,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留任獎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認為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滿1 年之翌日即應發放該留任獎金,惟被告卻以經營困難為由,且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逕於107 年度支付該留任獎金,破壞原告稅務安排,倘若被告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於106 年度之106 年12月13日按約發放留任獎金,則原告106 、107 年此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序應繳付13萬9,092 元、25萬1,653 元,被告設有人資及法務部門,在計算薪資及合約遵循上,較一般人有足夠能力及經驗並負注意義務,在科學園區裡面,原告待過的公司都是做滿1 年的隔天就發放,被告卻罔顧原告權益遲延於次1 年度才給付,造成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因此於107 年度多付了13萬1,127 元之稅金,爰此原告於扣除106 年度未計入60萬元所得後,該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少支付了8 萬4,677 元,原告仍受有4 萬6,450 元之損害(131,127 -84,677=46,450),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與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450 元及自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繳付終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慣例給付留任獎金,本件聘任通知書係約定原告任職滿1 年後,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被告有既定之作業流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主張其107 年度適用較高所得稅累進稅率云云,與被告為栽培員工與創造公司營收發展而給與留任獎金,此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 (一)被告盛微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 日聘任通知書(見起訴狀附件1及答辯狀被證1),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因應上一聘任通知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已於107 年度發放60萬元之留任獎金予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並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引用民法第121 條主張被告應於106 年度發放60萬元之留任獎金,但被告卻於次年即107 年度始為發放,破壞原告稅務之安排,亦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增加納稅額的損害,依照民法第148 條與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4 萬6,450 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見是日筆錄)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聘任通知書其全文為「台端應徵本公司之數位研發技術經理一職,經面談後決定錄用。竭誠歡迎您加入本公司,擔任本公司研發部門技術經理乙職,月薪10萬5,000 元,保證年薪14個月(其中一個月為基本季獎金,分四季發放)以及發放員工認股權證50張,新進人員於任職滿3 個月後,依公司規定由主管評核是否適任,再核予正式職等。任職滿1 年後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請您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10點攜帶下列文件至新竹總公司辦理到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亦同),以上僅約定發放60萬元之條件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滿1 年,至於給付期限並未約定必於該員工任職滿1 年之當年度為給付,亦無約定於該員工任職滿1 年後之幾日或幾月內為給付,經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催告或為具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行為,則被告自該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108 年5 月31日竹北博愛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以「貴公司應於2017年12月12日支付本人留任獎金60萬元整,豈料,貴公司卻以經營困難為由遲至2018年始為支付。因貴公司遲延付款行為破壞本人稅務安排造成本人2018年需繳付所得稅金額提高,共計溢繳達4 萬6,450 元整,如貴公司依前述留任獎金合約約定付款,本人不致受此損失。請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完成付款,以免訟累是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係要求被告賠償4 萬6,450 元之損害,而非催告被告應為給付60萬元任職獎金,故被告於107 年度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與原告乙節,難謂遲延給付甚明,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之計算規定,主張該60萬元任職獎金應於其任職滿1 年之翌日即為發放云云,係反捨上開聘任通知書明確之文義,自行曲解主張,不足為採,被告給付該60萬元任職獎金,與上開聘任通知書明確之文義,並無不合,當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等等之違反民法第148 條情事可言。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不合,如前認定,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種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態樣,再者,原告個人應向國稅局繳納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本屬其依稅法規定負有公法義務,茲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除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103 萬9,050 元外,尚有受領訴外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16 萬5,107 元、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 萬1,314 元、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 萬3,86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係其自身所得較高所致,並非增益原告財產之被告,實施不法侵害或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 七、綜上,原告引據民法第148 條與第184 條求為給付4 萬6,45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 元,業據原告預納,有收據1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應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