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簡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於行駛中自摔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熱力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所租用、並由訴外人彭宜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 萬521 元(含工資7,806 元、烤漆1 萬5,799 元、零件1 萬6,91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 年3 月1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1984號函檢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至43頁),且有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摔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費用共計4 萬521 元(含工資7,806 元、烤漆1 萬5,799 元、零件1 萬6,916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0日),已使用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 萬6,396 元【計算式:16,916-(16,916×0.369 ×1/12)=16,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7,806 元、烤漆1 萬5,799 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1 元(計算式: 16,396+7,806 +15,799=40,00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4 萬521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萬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 萬1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3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3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8 年5 月14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