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 告 凌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B2停車場,因未注意行車狀態而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蔣惠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該車輛經新竹市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下稱新賀公司)修復,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200元(烤漆費用5,200元,修理工資2,8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蔣惠雲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圖片與事實不符,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訴外人蔣惠雲的車子是伊撞到。另伊車子上之傷為舊傷,範圍較大,系爭車輛僅有一小個指甲大小的擦痕,二者不成比例。伊停車時沒有感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蔣惠雲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受有右前保險桿損傷,並經新賀公司修復,修復金額計8,200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蔣惠雲等情,業經提出新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傷係其行車時撞擊所致,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份與被告所駕駛動力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此事實,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惟經與本院函調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25、26頁)比對,並無法判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保險桿之擦痕是否為新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所致,參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 損傷面積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是被告其車輛之受損為舊傷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再者,本件事故經查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2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1576號函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傷為被告行車撞擊所致,原告自不能代位訴外人蔣惠雲主張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