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原 告 鄭塏榕(原名王柏泓) 被 告 張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前,為使上開車輛順利駛出上開巷道,而牽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時(因車牌毀損,已更換車牌號碼為EMJ-3768號,下稱系爭機車),不慎使系爭車輛傾倒,致系機車受損。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自家家門前,家門口雖然是紅線,但並未占據上開巷道使被告無法進出,反而是對向另一輛麵包車占據該巷道3分之2,被告未請該麵包車車主移車,卻逕自移動系爭機車,不慎使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321元(工資1,281元、零件費用12,040元 ),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自其住所駕駛車輛外出,必須經由上開巷道始能通行至馬路,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該處另一邊又停有一台麵包車,使其駕駛之車輛遭阻擋無法通行,經其前往停放系爭機車之住家門前呼喚、敲門,想請人出來移車,等10分鐘後均無人處理,當時趕時間,只能自行將系爭機車移到旁邊始能通行,移動機車時機車確實有傾倒,但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無法確認是否係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停放於其住家門口之系爭機車牽移至旁邊時,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gogoro報價單、行車執照、原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56至58頁、第1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4至82頁),查核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移 動停放於原告住家門口前之系爭機車時,理應能注意停放系爭機車所在處所位於地面有斜度,應謹慎移動系爭機車、不使其傾倒,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系爭機車傾倒而受有損害,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自承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住家門口劃設紅線處(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上開巷道之寬度僅有4.1公尺,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該處,確實已造成上開巷道可供往來車輛通行之面積縮減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足見原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同有過失,且若非原告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巷道,被告亦無庸為了對外通行而移動系爭機車,終致系爭機車傾倒而毀損,應認原告上開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毀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慎移動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原告雖違規停車,惟妨礙上開巷道通行之程度非甚嚴重,過失情節較為輕微,認系爭機車之毀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送至gogoro鑫創車業有限公司竹北成功服務中心就修復之費用進行估價,需花費回復原狀之費用13,321元乙節,有gogoro鑫創車業有限公司竹北成功服務中心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第126頁),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堪認為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系爭機車遭毀損當時(即108年4月24日),已有1年之使用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上開維修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2,04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5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部分1, 281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868元【計算式:5,587+1,281=6,868】。 2、至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11月將系爭機車之車殼及鐵架換新 ,故應自107年11月起算折舊期間等情,並提出gogoro明睿 竹北中正東廠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由原告所提上開107年11月估價單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機 車換新部分為左側車體護蓋、左側造型架等項目,而由原告所提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遭毀損需修復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遭毀損之部位為右側車體護蓋、右側造型架等,與原告於所提上開107年11月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重覆,可知原告 所稱於107年11月換新系爭機車之部位,均未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毀損,則其主張本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零件之折舊期間應自107年11月起算,洵非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且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808 元【計算式:6,868×70%=4,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0×0.536=6,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0-6,453=5,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