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巫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29,9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件之發生與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符,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進間為同方向並行,並非前後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最終需匯入中間車道方能下經國橋,被告所駕車輛直行即可下橋,無需切轉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駕駛人擔心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29,95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查核單、保險證、修車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並排行駛,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辯稱如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所駕車輛有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就雙方車輛曾發生碰撞及被告就碰撞發生有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固可明顯看出刮痕,且其駕駛者於警方調查時亦表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上云云,有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之警方所拍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以為系爭車輛該駕駛者為當時駕駛之人,對於所駕車輛受有損害本即涉有利害關係,所言是否全然真實,已非無疑;且系爭車輛縱有原告所述刮痕,亦無法單據此即認此刮痕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又系爭車輛駕駛者於警方調查時,曾提供行車紀錄錄影供警方放映後翻拍,有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該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所駕車輛已在系爭車輛前方,亦無法憑此照片即推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有碰撞系爭車輛左側之情;況倘雙方確有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或會錄有撞碰聲,或鏡頭畫面會產生晃動,然原告亦表示已無法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影資料;再參以原告對被告所駕車輛並無新擦痕亦不爭執,綜上,本院實難認雙方車輛曾發生碰撞。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有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明。(三)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查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已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