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原 告 啟昌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翁巧怡 被 告 劉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苗小字第10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給付契約剩餘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相當於訂金之沒收款1 萬5,000 元、剩餘服務總價金之50%之違約金7,500 元、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即臉書廣告費7,826 元,共4 萬5,326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上述相當於訂金之沒收款的部分要減縮,因而變更聲明求為給付3 萬0,326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自同年4 月12日起經營粉絲頁、臉書廣告、錄製影片、每月製作1 張促販DM等工作,並編輯、攝錄後上傳至「四季名床」社群網站之粉絲頁面上,惟被告卻於同年6 月初未說明緣由,便先發送「所有動作都先暫停」之通知,及至6 月中旬仍未指出係哪個部分有疑問,還又傳送「那還給你們好了、我看是沒完成、你們退款給我們」之訊息,而欲終止系爭合約,以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被告單方面表示終止且拒絕給付剩餘尾款共1 萬5,000 元,因此被告尚應按照剩餘服務總價金之50%給付違約金共7,500 元,此外還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即臉書廣告費7,826 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0,3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完全相信原告會履行約定,但是原告合約實在訂得太嚴苛,都是要求先付款才要做事,經過2 個多月無論被告如何要求想要效果,甚至提供同業範例供原告參考,原告仍然以其專業製作考量為由,敷衍帶過,讓被告覺得合約有失公平,且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約定事項,被告總共匯了7 萬多元並於108 年6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由於原告未完成託付,所以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除了前述臉書廣告費7,826 元之部分,被告願意給付,此外,其餘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9、23頁筆錄) (一)兩造間簽約日期108 年4 月11日合約書(聲證1 ,見司促字卷第15~16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上開合約書為繼續性之契約,期間定為3 個月,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 (二)上開合約於約定期限屆滿以前之108 年6 月某日,由被告終止,且該終止的意思表示已在當月到達於原告。 (三)上開合約原定服務費為9 萬元,分期給付,第一期為108 年4 月18日前應給付1 萬5,000 元;第二期為108 年5 月5 日應給付3 萬元,第三期為108 年6 月5 日應給付3 萬元,尾款即最末期為108 年7 月5 日應給付1 萬5,000 元。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7,826 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本件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指合約書第三期款3 萬元之50%)1 萬5,000 元,及違約金即第四期款1 萬5,000 元之50%,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第30~31行及次頁筆錄第1 ~3 行) 七、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間於108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期間定為3 個月,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服務費總金額為9 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3 萬元之50%即1 萬5,000 元,經其指出之依據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月5 號將前月尾款及當月首款各50%匯至甲方帳戶」並補稱:「那是前1 個月,算在5 月的尾款」(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第3 行),然據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全文為:「付款相關事項:(第1 項)雙方簽訂合約完成後7 日內乙方須付總金額50%匯款至甲方帳戶,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始後續流程,而第二月五號將前月尾款及當月首款各50%匯至甲方帳戶。匯款完成後主動通知甲方,其中如有未付款項,甲方得已停止作業,如經催討仍無付款,以違約處理。*(四月18日前給付首月首款15,000。五月五日給付30,000,六月五日給付30,000,七月五日給付尾款15,000) 以上皆未稅。(第2 項)乙方每月若另外額外(非本合約內項目)支出費用,甲方需按件整理報價予乙方,經確認無誤後,乙方給付全額給予甲方後始執行後續作業。(第3 項)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相關所有權及商品設計概念或圖稿等仍歸屬甲方,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實體或網路露出,抄襲等任何使用於任何相關產業之應用。」(見司促字卷第15頁),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稱「服務只有一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第12、14行),原告復稱「第一至四期款項,已經付了一至二期,第三、四期沒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第13行),則被告既已依約給付至少50%(總金額90,00050%)之服務費,既合於原告實際發生之服務月數比例支付(3 個月1/2 ),而未付訖總金額9 萬元之約定效果,在於「甲方得已停止作業」,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原應繼續履行至108 年7 月11日止,惟在此之前,契約乙方即被告拒絕續付,契約甲方即原告停止作業,系爭合約自108 年6 月某日業已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亦無爭議,則原告以「第三期款3 萬元之50%是108 年5 月尾款1 萬5,000 元」等語如上,冠用「第2 月(5 號將前月尾款及當月首款各50%匯至甲方帳戶)」之名,復忽視被告於簽約之初,依約先為付款之事實,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8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5 頁收狀章),求為給付逾實際發生服務月數之服務費,洵屬無據。 八、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泛稱原告合約實在訂得太嚴苛、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同受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執行期間:如乙方須提前解約或違約,除訂金沒收外,乙方需另給付給予甲方餘服務之總價金違約金50%為之賠償」(見司促字卷第16頁),上列條款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準此,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合約原約定期限屆滿以前,提前終止不再履行,按原約定所餘即最末期原訂於108 年7 月5 日應給付之1 萬5,000 元總價金其50%之數額,而為請求7,500 元(15,0002 =7,500 元),應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指合約書第三期款3 萬元之50%)1 萬5,000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不再履行而為請求7,50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連同被告同意支付之臉書廣告費7,826 元(見司促字卷第19~21頁),合計1 萬5,3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 萬0,32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2 紙附於司促字卷第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1020號卷第11頁),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