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温浩偉 温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温浩偉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9日協同父親即被告温官鴻為連帶保證人,透過新竹縣湖口鄉祥和興機車行居間,向原告購買機車,斯時被告温浩偉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温浩偉之監護人為祖母温妙莉,竟偽稱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温官鴻,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温浩偉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遂於上開日期,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出售予被告温浩偉,雙方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0,854元,自103年10月起分18個月(期),於每月15日繳款,每月繳款金額 5,603元,惟被告温浩偉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2.詎交車後,被告等僅繳納7期車款,即無能力繳款,104年5月15日為第8期車款約定繳款日,因被告等未依約繳款,含未到期車款61,633元,自104年5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機車於104年7月22日經原告同意後,以17,200元出售,全部抵還欠款,後被告温浩偉又於104年9月16日、10月16日各清償5,220元、4,080元,抵充後債權餘額為39,618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等遷移不明,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要求補正被告温浩偉祖母同意書時,原告始知被告温浩偉之監護人為祖母,而非父親,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應堪認定。 3.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又使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民法第83條及其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民法第83條即通稱其為強制有效之法行為,之所以強制有效,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成立法律行為之際,使用詐術,所謂成立之際,並不限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只要於訂定法律行為之磋商過程中,曾使用詐術,而且法律行為亦因之成立者,即為已足,又施用詐術不以積極策略為限,此為國內多數學者所支持。又基於交易安全考量,法律既已規定法律行為強制有效,無論限制行為能力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得再對於相對人主張不生效力,更無因拒絕承認而告無效之適用。 4.被告温浩偉明知訂約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始有效力,竟圖不法所有,與被告温官鴻共同施用詐術,並提出被告温官鴻簽名之同意書,向原告購買機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温浩偉已取得全部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還款能力等,從而與被告等約定書面契約及交付機車,援民法第83條規定,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買賣契約行為當然有效,準此,買賣契約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事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原告本於件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另被告温官鴻明知為無效債務,仍為保證,援民法 743條規定,保證契約依然有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同意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