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吳平發 吳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尚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790799490 號函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123340 號函暨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24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拉維尼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解散登記前董事為訴外人趙鑫宏、吳平發、吳芳宜,故本件應以趙鑫宏、吳平發、吳芳宜為被告拉維尼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534 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3 至4 樓),惟積欠107 年3 月份、4 月份及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1 萬2,534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3 紙及過戶登記單1 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 至7 頁、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至49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