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11號聲 請 人 鍾袁光即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本文亦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運動會員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且聲請人為商號,有 新竹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兩造之契約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顯係商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在「苗栗縣」內,有戶籍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