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原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告 曾淑怡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當庭補正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婚紗公司,被告則為網路部落客,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由原告提供婚紗,被告依約定試穿後撰寫體驗文章,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原告處試穿婚紗,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千元予被告。另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如提供被告至韓國拍攝婚紗,被告即可撰寫拍攝過程之文章置放在網路平台上,對原告有極佳之宣傳效果,原告遂於106 年6 月3 日與被告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由被告至韓國拍攝婚紗,並撰寫體驗文章,被告前往韓國之車馬費及住宿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B 契約)。原告隨即安排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韓國拍攝婚紗,並為被告支付拍攝婚紗之費用141,818 元,惟被告遲遲未就系爭A 、B 契約撰寫文章,原告雖多次聯絡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A 、B 契約,又系爭A 、B 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818 元(匯款3 萬5 千元及代墊費用141,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V 娜。婚紗部落客為名活躍於網路媒體,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向被告為婚紗試穿合作邀請,雙方約定3 萬5 千元為對價,由被告試穿婚紗,撰寫、分享心得,該文章須經原告校稿後始得發布,此為系爭A 契約,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完成系爭A 契約之婚紗拍攝,因對拍攝結果甚為滿意,遂邀約原告以相同之合作模式至韓國拍攝婚紗,原告同意負擔被告及其友人至韓國拍攝費用,此為系爭B 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 日完成系爭A 契約文章之撰寫,嗣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韓國拍攝婚紗,惟原告未能提供韓國拍攝資料予被告,亦未依契約約定給付撰文費用,被告未能履行系爭B 契約,此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原告應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 、B 二契約關係存在,系爭A 契約為106 年3 月16日,因原告邀請被告試穿婚紗,由被告撰寫體驗文章,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至原告處試穿婚紗,原告並於同日匯款3 萬5 千元予被告;系爭B 契約為106 年6 月3 日,兩造合意由被告至韓國拍攝婚紗,並撰寫體驗文章,且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並由原告負擔被告前往韓國的車馬費及住宿費用,然原告尚未給付3 萬5 千元,而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韓國試穿婚紗並拍攝,原告已支付韓國拍攝商品及食宿費用,被告則自行刷卡負擔前往韓國機票費,金額為25,570元,惟依兩造先前合意,原告提供前往韓國之金額為12,785元,就系爭A 、B 契約,被告至今均尚未將正式體驗文章交予被告,而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對話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 . 真的不需要了」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354 頁)。然被告則以系爭B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終止系爭A 、B 契約是否合法?又原告請求返還176,818 元有無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A 契約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目前試穿文費用:篇/ 試穿文寫入6 件+篇/ 店家專欄文章(初次合作加贈)費用$35000」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339號卷第31頁,下稱北院卷),且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原告匯款3 萬5 千元,並進行婚紗試穿體驗,被告雖辯稱曾經提出系爭A 契約之體驗文章,惟經原告當庭表示該體驗文章乃草稿,並非正式作品,且被告當時有同意修改,尚須置放原告公司之標示,並提出兩造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61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至今未提出正式體驗文章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4 頁),堪認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A 契約,應屬無疑。 ㈣、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就系爭B 契約部分,依被告106 年6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合作內容為:「. . . 這篇對我的店家絕對有超高價值~所以這篇文章我會以工作的形式讓效果達到最好!文章費一樣$35000! 2兩篇文+FB會貼最新狀況的文或直播。車馬費及住宿部分由店家支出. . . 」等語(見北院卷第35頁),依上開合作內容原告方面須先為給付者為提供韓國婚紗、車馬費及住宿費用,並未約定原告須先為給付3 萬5 千元及提供拍攝後之照片,而原告亦已依約提出至韓國拍攝婚紗服務之相關服務,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北院卷第19頁),況系爭B 契約依被告前開通訊軟體LINE邀約內容為被告分享工作形式,且以社群軟體張貼或直播拍攝婚紗之最新狀況,被告亦於拍攝時有自行或委請同行有人拍攝照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249 頁),是難認原告提供拍攝後之照片或費用與系爭B 契約之達成有必要關係。再者,被告自106 年7 月8 日至韓國拍攝婚紗完畢後,均未見其向原告提出需要婚紗照片之要求,且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絡,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求原告先行留言,嗣後亦未見被告回應,直至同年8 月9 日原告又主動聯絡被告等情明確,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B 契約提供拍攝完成之照片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難採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應返還之利益,併應附加付息,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訂立系爭A 契約時已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報酬3 萬5 千元,而就系爭A 、B 二契約,原告以109 年5 月8 日之民事準備狀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 、B 二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109 年5 月14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認系爭A 、B 二契約均已於109 年5 月14日終止。又系爭A 、B 契約被告未處理完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A 、B 契約,被告就其已處理部分即代為支出系爭B 契約之機票錢雖為25,570元,然依兩造先前合意原告提供被告前往韓國拍攝之機票費用為12,7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是被告就系爭B 契約得請求之報酬為12,785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A 契約之報酬3 萬5 千元,扣除被告得請求之報酬12,785元後,其餘164,033 元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事後不存在,自仍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終止系爭A 、B 契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6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北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