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原 告 東方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晨 訴訟代理人 孫大年 鄭淑云 被 告 樂整合行銷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徐沛駖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為 原告代為經營管理FB粉絲專頁、LINE@生活圈建置及經營管 理、簡報及影片製作、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等事務。原告並依照約定,以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服務費用予被告代表周振家之銀行帳號,支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即要求原告自行做後續經營服務,與合約委託被告經營之方向有違,造成原告之業務執行不便,且被告坦承因帳戶無法使用,讓原告無法接受,嗣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履行合約但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始於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商討合約結束後續相關事宜,並於同年9月向法院提出調解申請,惟調解不成立。為 此,爰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支付之每月4萬元為墊 付款,再由盈利多出部分支付被告之建置費10萬元。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均有代經營與管理粉絲專頁,並經告知原告員工同意後,始指導原告相關人員使用管理。LINE@生活圈於合 約期間內均有建置與代經營管理,並指導原告相關人員使用管理。更有甚者,原告於合約結束後單方面將權利占為己有,並持續使用經營原告之業務。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被告已盡良善義務輔助與指導,且因原告之肇因,導致被告製作多份合約外之內容未能符合第三方平台規範,故無法上架。原告於合約期間主張利潤分配需調整,被告不同意且認定原告無繼續合作之誠意,而於合約到期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再者,原告於付款過程或溝通過程中並無表示不悅,如履約過程中原告有不合意,應當即為中止合約,而非合約到期後始主張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至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外匯狙擊手趙光晨網路行銷相關工作,內容包含粉絲團代經營管理、LINE @生活圈建置與代經營管理、5個簡報及影片製作、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標的建置 與製作費為10萬元,代經營管理費用為每月4萬元,原告 先行支付每月4萬元,成本收入(課程收入、影片廣告、 客戶盈利提成與返佣收入)攤提標的建置與製作費,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之代經營管理費共計12萬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三)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4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合約載明雙方合作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由於貴我雙方對於合約標的內容多有互相不能理解及多次溝通無效之情狀,為避免損及雙方之權益等事項,我司擬於合約到期後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經被告於同日或次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7、275頁)。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至六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約定期限所交付之合約標的項目未達原告之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服務費乙情,並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第1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FB「外匯狙擊手趙光晨教你加薪小秘方」粉絲專頁,自108年5月19日起至8 月20日止,每日或隔日均有貼文(見本院卷第181至213頁),代經營LINE@生活圈並於FB粉絲專頁宣傳(見本院卷 第214至221頁)、簡報與影片製作之資料夾明細,及協助問題排除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課程內容製作與上架(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為證,足徵被告顯已完成相當之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不能情事;至原告或認被告履約內容有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方式,然此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實與給付不能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依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內容之性質觀之,系爭合約為原 告委託被告經營外匯狙擊手趙光晨網路行銷相關工作,本係藉由原告之專業與被告之技術,經過不斷的溝通、協調、討論等反覆之程序,始能順利進行原告之業務,此可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且自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雙方溝通過程中,就被告亦有積極提出之經營、管理、製作等意見,原告多無異議,並配合處理,尚無原告所稱不滿意或合作不愉快之情事。至原告以被告於108年 6月19日以後將粉絲頁之經營維護交由原告自行管理,與 合約中委託經營之目的不合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粉絲專頁於108年6月19日之後的貼文係由原告自行管理經營,然辯稱:「(問:對於原告前開稱6月19號以後粉專的貼文 都是原告公司人員做的,有何意見?)可參答辯狀證5, 當時我們在處理外匯課程的講稿,而且提出發文協助並無收到原告不願意的意思。原告提到的帳戶被鎖的部分,當初起訴狀裡面我方有明確告知要到群組發送消息,並不是貼文被鎖,這部分也不是合約內容所規範,而是我方贈送的。(問:被證四、被證五是趙光晨與誰的對話紀錄?)是跟我的對話紀錄。(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專案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此與兩造提出之 LINE通訊對話截圖所示:「Ace周r(即被告專案負責人):以後分析可以考慮先寫在網站再貼在粉專。趙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操作,你得教我。Ace周r:你們分析給我之後,我貼完給你們網址就可以。…Ace周r:為了避免重工,要不要粉專跟生活圈以後回訊的部分您處理就可以了。原告員工:好。請問一下生活圈是?Ace周r:那個我們架好了,但是因為手機app還沒開放,所以還在 等他。應該月底就可以在手機上使用。原告員工:喔喔。好。我知道了。好的,以後就都我回覆。Ace周r:好喔,這樣才不會重工或資訊對不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勾稽比對,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其在處理外匯課程講稿,為免粉絲專頁與LINE @生活圈回訊部分重複為由,而向原告員工說明並提出自行回訊之請求,原告員工隨即應允而無異議,足見前開方式確經原告之同意無疑。縱使被告未按兩造原始約定方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既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即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末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450條第1項復規定,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期限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8年8月20日到期當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表明合約到期後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約即無從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經營管理費12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 致其業務執行產生不便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 之規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