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違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威宏即威宏防水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違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相同,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事件本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05,000 元,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工程款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聲請人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聲請人仍須就兩造曾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新竹境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被告施工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亦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