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原 告 石仲軒 被 告 陳彥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為備位主張,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上品閣烘焙坊之實際管理人,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彥詠為負責人,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以創業初期資金吃緊為由,向原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98,022元, 並表示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合豐食品機械工業社(下稱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採購營業器具所應支付之貨款,委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合豐工業社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同意,兩造就借款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即於105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將298,022元匯款至上開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乃將相關營業器具交予上品閣烘焙坊。詎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僅提出證物二之帳戶資料及證物三之LINE紀錄,即泛稱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係 訴外人陳彥鈞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前夫所有,故該匯款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借款云云。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密切,交付原因多端,是訴外人陳彥鈞自應就其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係為何交付及依何種法律關係認定為其所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單以金錢之交付,即謂該筆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為訴外人陳彥鈞所有。且每月款項之存入係家庭生活費,已用於每月家庭開銷而無賸餘,足見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時,該款項確係源自原告之自身財產,與訴外人陳彥鈞每月匯入之家庭生活費無涉。證物三LINE對話紀錄係:「明天可以幫我匯錢嗎?」,該用語係「幫忙」、「請求」之意,蓋訴外人陳彥鈞如真為系爭借款之所有人,其直接命令原告匯款即可,豈有再以「可以…嗎?」之字眼詢問原告意思之可能,益見系爭款項並非訴外人陳彥鈞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又合作金庫帳戶之戶名既為原告,原告自為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帳戶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共有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先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訴外人陳彥鈞所有,而後又稱該帳戶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共有,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自非可信。 (三)依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見其並未否認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金額並非借款,僅係主張該借款非存在兩造間,然原證1之LINE紀錄及原證2之匯款單均為同天,該匯款單亦係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始予以匯款,足見系爭款項之匯入確係依兩造之借貸合意為之,要不原告為何係於被告提供資料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為何於匯款後特地將該匯款單提供被告確認?均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既未舉證訴外人陳彥鈞存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該金額亦係由原告所有之帳戶匯出,兩造並就系爭借款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足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該借款係存在訴外人陳彥鈞與原告間云云,設若被告所稱為真(假設語氣),訴外人陳彥鈞自行借款予被告即可,豈有再請被告向原告用LINE聯繫匯款對象之可能。 (四)被告提出證物4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另案不起訴處分,與本 件消費借貸無涉。至被告所援引之調解筆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互相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與本件消費借貸亦無關聯,況依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 判決要旨,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於計算後,該夫妻間之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縱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仍可就訴外人陳彥鈞積欠原告債務請求清償。 (五)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後,致原告自身帳戶金額之減少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取得相關營業器具之利益(該利益價值為:298,022元),足見原告顯已就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予以證明,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具體說明,並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亦應由被告就該原因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具體原因,應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有理由。 (六)綜上,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固係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支付,然該帳戶金錢來源主要由訴外人訴外人陳彥鈞匯入,自103年9月17日至105年11月27日共匯入718,226元,故系爭款項非為被告與原告借貸款項,乃係訴外人陳彥鈞委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合豐工業社帳戶支付設備款項。又依訴外人陳彥鈞與被告於105年7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二)而原證1是原告向被告要匯款之帳戶及電話,與借貸無關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為訴外人陳彥鈞與原告共同使用,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其主張訴外人陳彥鈞匯入款項「專為家庭生活費」已花費殆盡,而認匯給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款項,與夫妻經營家庭生活共同使用帳戶難以區分何者為夫或妻之金錢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係主張「非為本人與申請人所借貸款項」,原告所述「被告不否認是借款,僅主張借款非存在兩造間」,恐有誤導之嫌。原告以訴外人陳彥鈞委請匯款時之語言口氣,大玩文字遊戲,仍無解其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觀其語言文字,為夫妻間之常見口吻,何須如原告主張要以命令之語氣?至本院106年家調字第147號離婚調解筆錄第2項明載兩造(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互不 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債務,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已就夫妻關係下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了結,即拋棄一切民事上之請求。惟原告縱另主張與訴外人陳彥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關。 (三)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匯款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雖難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合豐工業社,然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原告匯款,非因被告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要旨內文參照)。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 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98,022元至其所指示之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即不否認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亦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事實,亦不能舉證「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消費借貸乃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自須就當事人間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俱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且係不同之內涵,蓋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非僅止於消費借貸一途,故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成立,其理至明。據此,原告雖陳稱被告係以資金吃緊為由向原告請求借款298,022元,並經原 告同意,而認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向原告請求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同意(即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金額並非借款,且原證1之LINE紀錄及匯款單均為同天,該匯款單係於被告提 供匯款資料後,原告始匯款,而認系爭款項之匯入確係依兩造之借貸合意為之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第2 項已明確載明「故此筆金額非為本人與申請人(按即原告)所借貸款項」,已明確否認原告匯出之系爭款項係兩造間之借貸,原告稱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金額並非借款云云,即顯然不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LINE紀錄,被告僅係貼上訴外人合豐工業 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嗣原告再詢問被告「合豐電話可以給我嗎」,被告即貼上貼有訴外人合豐工業社電話之產品,旋原告即如原證2匯款單所示,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 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然此雖足以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此認系爭款項之匯入即係依兩造之借貸合意為之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借款之意思表示,顯然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8,0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非有據。 ㈡第查,原告固確依被告提供之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向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採購設備之貨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LINE紀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以認定。然被告乃否認原告係依伊之指示匯款,並辯稱係訴外人陳彥鈞委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合豐工業社帳戶支付設備款項等情。據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支付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向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採購設備之貨款,則縱然原告之給付(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然他方即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者亦係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而非被告,縱然被告係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之實際管理人,惟究非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之負責人,被告與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係個別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並非同一,易言之,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並非等於被告,故原告縱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返還利益即系爭款項,充其量亦僅得請求訴外人上品閣烘焙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況觀諸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乃係被告詢問其弟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彥鈞「明天可以幫我匯錢嗎?」「還是等等有空?」訴外人陳彥鈞則回以「資料給我我看看」,被告再表示「298002」、「298022」、「要匯298022」,訴外人陳彥鈞再回以「好」;嗣同日被告即在原告之LI NE貼 上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即詢問被告「合豐電話可以給我嗎」,被告隨即又貼上印有訴外人合豐工業社電話之產品照片,旋原告即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此亦足徵被告確係請求訴外人陳彥鈞匯款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請求原告匯款,嗣經訴外人陳彥鈞同意後,被告即直接將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LINE給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詢問訴外人合豐工業社之電話後,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然訴外人陳彥鈞係依被告之請求而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訴外人合豐工業社,原告亦係依訴外人陳彥鈞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給訴外人合豐工業社,故兩造間僅發生履行之關係(即原告依訴外人陳彥鈞之指示而履行將系爭款項匯給訴外人合豐工業社),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據此,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之內部原因契約關係為何,即不論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而依訴外人陳彥鈞之指示履行將系爭款項匯給訴外人合豐工業社,縱然原告與訴外人陳彥鈞間之指示原因契約關係經解除,被指示人即原告亦只能向指示人即訴外人陳彥鈞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易言之,被告並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從而,被告已就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具體說明,並信而有徵,應堪足採信,則原告自應再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即系爭款項298,022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先位、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返還利益298,0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