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原 告 趙特宗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被 告 羅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攬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頂樓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原告溢付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減縮第2 項聲明金額為4,400 元;又於108 年8 月22日以具狀請求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10萬元,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聲明狀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工程總價為52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前將工程款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自106 年8 月間初次施工時起,屢次拖延工期,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積極進行,嗣於107 年5 月初起即聯絡無著,存證信函亦拒不收取,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預付款扣除被告完成部分之價值後,被告應返還預付工程款10萬元。又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施工時,應注意而不注意掉落金屬零件物品砸破原告所有前揭房屋1 樓車棚強化玻璃,經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4,4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10萬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400 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轉帳明細、照片6 張、被告已施作工程報價單、強化玻璃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被告施工未完成前,無論原告所持理由是否屬實,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 條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起訴狀所載解除契約之真意應該是要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3日合法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款項,除已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因外,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悉數返還。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520,000 元作為統包工程款,而現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30萬元之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現已完工之部分依訴外人大新工業社鑑定結果價值為179,540 元,惟原告已給付被告30萬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尚溢收120,46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0,000 元-179,540 元=120,46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過失毀損其所有上開房屋車棚強化玻璃,經更換所需費用4,400 元(含清除安裝)部分,業據提出振泰鋁業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更換強化玻璃費用4,400 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