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曾金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曾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0元,及其中本金22,929元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11、8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截至95年2 月9 日止,尚欠24,670元(含本金22,929元、已到期利息1,141 元及逾期手續費600 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