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翁美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翁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4元,及其中22,517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 約金部分予以捨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2,51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