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0,38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561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4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