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王勝愷即王志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王勝愷即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款乙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新竹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28日止,尚欠本金230,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竹商銀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101 年6 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經公告方式而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