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文年、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劉文年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請求之債權並非其為之,有關手機門號部分係其前妻未經同意辦理,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請求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102年4月4日及4月6日委託前妻黃慧珠辦理台灣大哥 大門號(255及657門號),其中255門號為中華電信攜碼轉入 ,另於102年4月3日及4月5日向遠傳電信辦理門號(550及931門號),均有申請書可參,聲請手機門號業經提供身份證及 健保卡等文件,應認為本人聲請或代理授權為之,且原告未主張文件有遺失,顯為原告脫免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 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如其所陳係於108年6月11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自或授權其前妻辦理系爭4只手機門號之申請,然上開4只門號之申請均係黃慧珠自行拿取原告之雙證件為之,未經得原告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黃慧珠到庭證稱無訛,且是否為原告自為聲請部分之簽名,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勘驗上開簽名之運筆及書寫習慣,亦與原告之簽名未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前開申請書均確非原告親簽或授權為之。兩造間既無申辦手機門號之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遂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