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游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是被告公司前人事主管,職稱是管理部副理,前一年度(指民國108 年度)的工作表現經過考核後,被告公司就應該要發給我兩個月績效獎金,1 個月是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兩個月就是5 萬6,000 元;此外,被告應補為提繳4,363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另外,原告於今(109 )年1 月份只有使用停車位6 天,也就是109 年1 月7 日(含當日)以後就未使用停車位,使用停車位每月應扣1,300 元,所以被告公司應返還我1,040 元(計算式:1,300 ■N30■O6 =260 。1,300 -260 =1,040 )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績效獎金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為提繳4,363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三)被告應返還1,040 元月租停車費於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我們公司訂定的獎金規定辦法,有年節端午獎金2,000 元、年節中秋獎金2,000 元、年中端午獎金 0.25個月(薪)、年中中秋獎金0.25個月(薪)、年終獎金1 個月(薪),還有年終紅包則視主管評鑑結果發給,就是沒有原告講的兩個月績效獎金;(二)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8 日保退二字第10913170660 號函核算結果(指本院卷第185 ■186 頁林美惠君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其中除了所謂「1,710 」元云云,均應更正與上下前後各欄同為「144 」元,亦即不應將年終獎金計入月薪資總額,至於其餘核算結果,被告並無意見;(三)月租停車費則是停滿1 個月扣1,300 元,否則依日數比例折算,原告任職第1 月與最後1 月均不足1 個月,都是這樣計算,沒有多扣少扣,也就是最後1 月只有扣260 元,應該是原告看錯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據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是前人事主管,被告公司裡面關於績效獎金辦法,是原本就有的規章,我是就不符合勞基法的部分做修正,本院卷全卷編至第227 頁經過我翻閱結果,原本的規章在第172 頁,是指考核過後會發給績效獎金,這是舊的版本,是每年2 月、8 月各1 次,我的意思是在我109 年1 月離開公司時,有新的版本,是在卷宗的第129 頁,獎金的計算是由負責人去計算的,沒有很明確的獎金制度是怎麼算的,只有說考核要怎麼考核,至於考核後金額是A 還是B 還是C ,我不了解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筆錄),審酌原告在職期間經手人事,對於被告公司訂定之獎金辦法或工作規則,應為熟稔,不致於誤答,茲依原告所陳,原告請求上述績效獎金,既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本人既稱「沒有很明確的獎金制度是怎麼算的」等語如上,則姑且不論原告年資久暫、是否辛勤、貢獻程度等情,本件既查無課與被告每年度均須發給勞工績效獎金兩個月(薪)之依據所在,復查無此固定發放作業流(時)程,故原告本項績效獎金之請求,欠缺根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因申報月提繳工資應調整之結果,於上開期間共16個月,每月雇主應補為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144 元,109 年1 月當月(不足1 月),該月雇主則應補為提繳125 元,兩造均同意本件被告應提繳2,429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資以解決本項爭議(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30行至次頁第3 行筆錄,兩造陳述),核無不合,且經被告迭向本院表示同意以此範圍補為提撥(見本院卷第207 、216 ■219 、232 頁),本院爰為尊重而准許之。 (三)依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本人解釋歷來收取月租停車費之過程後,經原告向本院表示:這樣我清楚了,停車費就不用再請求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雖原告未為減縮相應之聲明,然原告本項返還溢收停車費之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之准、駁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且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前經原告預繳3,333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該3,333 元其中3,000 元係本院109 年8 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勞動調解筆錄正本及本院卷213 ■215 頁退費函稿與退還裁判費聲請書);餘333 元則係原告預納本件民事小額訴訟裁判費1,000 元其3 分之1 ,而差額667 元(1,000 -333 =667 )則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繳納其3 分之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