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邵思豪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欣婷 劉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將工程獎金納入工資。原告離職時,被告竟以各式名目及無依據之理由,苛扣原應給付予原告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46元,包括其所 稱:原告遲延完工之損害31,146元、遺失遙控器30個之費用12,000元、原告致公司車輛受損之汽車維修費21,400元、原告經手之501個磁扣重設定之費用50,100元云云,然原告並 未遲延完工,況且被告所稱其之上游廠商,與被告公司均為同一法定代理人,亦不可能會因被告之遲延完工而扣罰被告公司違約金,另原告亦無遺失遙控器,且被告該自小客車於原告任職期間,非僅原告一人使用,原告亦無致其受損,且如為車輛之自然耗損,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修車費,又原告就磁卡之設定並無何問題,況被告亦均未證明其已支出上開之車輛修理費、遙控器重設定費,是被告上開金額之獎金扣款均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乃從事房屋裝修工程,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並於原告所負責之工程項目即燈具、磁卡機、監視器完成時發予獎金,然獎金非屬薪資之範圍,因原告未達成全部之專案績效,被告始依照原告完成工程之情形,扣減獎金。又因被告與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真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鑽公司)約定被告所承攬之工程,60天應完成一戶,然因原告所施作之DMQ該三戶各 遲延130天、139天、111天,致被告須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賠償予真鑽公司,而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即 應對被告負31,146元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未將公司所購買工料善盡管理之責而隨地棄置,致遺失一批遙控器共計30個,每個以4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12000元。又關於磁扣設定部分,該工程共有十棟建築物,每一間房間均須磁扣,用於感應房門、電梯及每一棟大門,若缺其中一項即屬未完成該項目,而原證3-2原告離職時簽立之文件內,已載明磁扣 待完成,且原證5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內,雖只提及 磁扣表,惟磁扣表係紀錄每個磁扣之磁扣內碼,須將磁扣內碼燒進磁扣中才能感應房門,而原告之後僅係將磁扣表做好,並未完成全部磁扣內碼之燒錄設定,導致客戶驗收時,有些磁扣無法感應,致被告須將原告所經手之全部共501個磁 扣重新設定,每個設定費用100元計,此部分原告須賠償被 告50100元。又被告係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原告於執行業務 時使用,然於原告離職交回系爭汽車時,該車鈑金及右後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車子外觀亦有碰損,經被告要求原告修復為其所拒,嗣被告自行找人修復已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1400元,自得向原告求償而扣減該金額,是被告上開之扣款 均屬合法有據。況原告於離職時所簽立之原證3-2文件內, 已載明被告上開之扣款金額,原告當時亦未爭執而加以簽立,現在再為爭執亦不合理,況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已承諾給予原告37萬多元之獎金,其後卻於原告離職時,扣除其中之獎金114,646元未 發放予原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雙方在新竹市政府所 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據被告在庭陳稱:被告係扣除原告之獎金114, 646元、被告老闆原有承諾給予原告獎金378045元,至於有 瑕疵沒做完,那是另外後續從上開獎金扣之問題,就像本件渠等主張扣款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30-23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故及不當扣除原告上開應得之獎金,仍應給付該部分獎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上開扣減原告獎金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文法意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不論其是否經常性給與,條文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過為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名目,雙方就其內涵是否為工資有所爭議時之輔助性判斷標準。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約一年期間,已有向被告從應領之獎金中,預支9萬元薪水,並另已 領取獎金162399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獎金,亦屬原告受雇在被告處工作之報酬即對價,且亦屬被告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範圍,被告辯稱獎金僅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尚不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開項目及 金額,主張其得合法扣除原告之獎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其得合法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及扣除31,14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上包真鑽公司約定就所負責之裝潢工程,每60天應完成一戶,因原告所施作之DMQ該三戶,其所負責之工 工項部分,各遲延130天、139天、111天,致被告須以工程 總價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賠償予真鑽公司,原告應負擔30% 之責任,即應對被告負31,146元之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與真鑽公司簽訂之預定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數份、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217頁),然原告否認其有遲延完工並致被告遭真鑽公司扣罰違約金之事實,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上開之預定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其中被告所稱其上包真鑽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是被告是否真有賠付該公司所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亦有疑義,是以,被告以上開事由扣下原告之獎金31,146元,並無理由。2、關於遙控器部分: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遺失該等遙控器30個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12,000元,亦無理由。 3、關於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其受雇期間,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於上班期間使用,則原告就系爭汽車自應負妥善保管使用之責。又被告主張於原告使用該車輛期間,造成該車之鈑金及右後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車子外觀亦有碰損,被告修復該車已支出修復費用21400元之 情,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核估價單上所顯示之修復項目,主要確係為鈑金及烤漆、右後保險桿等情,是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對其負擔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尚屬有據。又觀以上開之估價單,其中屬零件更換費用之金額,係其中之第2、11項, 合計為3500元(1650元+1850元),其餘部分,則屬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17,900元。因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4月,有其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頁),則於原告離職之108年5月6日止,系爭汽車已使用逾 1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鈑金及烤 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250元(計算式:350元+17,900元=18,250元),是以被 告此部分得主張扣減原告獎金之數額,以18250元為限。 4、設定磁扣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原證3-2明細表之「主管簽核」欄位,固記 載有「磁扣待完成」等文字,並經原告於「業務簽核」欄位中簽名,有上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1頁),惟原告主張此所指之磁扣待完成,乃係僅指磁扣表部分,即記載所設定之磁扣密碼數字之表格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待完成部分,不僅指磁扣密碼之表格,亦包括磁扣密碼之設定、鍵入部分。經查,依兩造所提原告離職後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某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原告向被告公司該人員詢問:「你們現在用的磁扣總表裡面的MQDEF這5棟是不是用我給你的資料?」、被告人員回覆:「對阿!是你給我的資料」、原告又問:「所以他們也確認過是沒有問題的對吧?」、被告人員回覆:「磁扣表的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了。」、原告又表示:「前面的那5棟NORCH也都弄好了?前面的5棟阿吉處理好就好了;我 主要是要確認後面這5棟我做的而已」、被告人員乃回覆: 「那些阿吉要弄給我但還沒給,但這不影響到你業績那邊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頁),核上開對話僅提及磁扣表,被告人員完全未提到原告有磁扣內碼未設定完成,或設定有問題之情事,甚至還提及未影響到原告業績進度部分,則如原告於對話當時,尚有磁扣密碼未設定完成或設定有問題,衡情被告人員應無不提及之理,反而表示不影響原告之業績進度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證3-2所指之磁扣待完成, 係指磁扣表部分,已非無據。況被告不否認其所稱之磁扣501個,係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經手之磁扣總數,且就原告 所主張其經手之該501個磁扣係分批設定,先前設定之磁扣 戶數,有些住戶已入住,並未表示有問題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被告以該501個磁扣須全部重新設定,原告應負擔每個磁扣設定費100元合計50100元乙節,亦難謂有據。何況被告亦未舉證其確因原告就磁扣設定未完成、有問題,致其另行找人施作,而支出費用50100元之事實, 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減原告獎金50100元,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5、至被告另以:原告於離職時,已在記載扣款金額之原證3-2 文件內簽名,表示原告當時已不爭執該等扣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證3-2記載之扣款項目,與本件有闗者 ,乃為磁扣設定50100元、車子修理21400元。而依上開所述,磁扣係由原告分批所設定,先前入住住戶之磁扣設定並無何問題,則被告卻主張全部501個磁扣須重新設定而扣款, 乃屬無據且不合理,準此,原告主張當時係為先領取部分款項,不得已始先簽名,非謂其當時已同意並承認該等扣款等情,難謂無稽,是被告以原告簽名在前,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乙節,即非可採。 6、據此,被告所得扣減原告獎金之數額應為18250元,是經扣 減該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獎金數額為96,396元(即114,646元-18250元=96,396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被告於109年2月7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嘉惠 ┌─────────────────────────────────────┐ │附表:系爭汽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 3500×0.369=1292 │ ├─────┼───────────────────────────────┤ │第2年折舊 │(3500-1292)×0.369=815 │ ├─────┼───────────────────────────────┤ │第3年折舊 │(3500-1292-815)×0.369=514 │ ├─────┼───────────────────────────────┤ │第4年折舊 │(3500-1292-815-514)×0.369 =324 │ ├─────┼───────────────────────────────┤ │第5年折舊 │(3500-1292-815-514-324 )×0.369 =20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500-1292-815-514-324-205=35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