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立頂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蘭 被 告 吳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駿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頂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立頂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駿逸,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3227-Q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林煜紳所有並騎乘之車牌MQW-9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旋即駛離逃逸,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6,850元。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駿逸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立頂昇公司所有車牌3227-QK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其因此賠付30,000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4 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2725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閱無訛;而被告2 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均有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同向二車道路段,另設有機車優先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被告吳駿逸駕駛車輛本應依車道行駛,縱有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除遇有突發狀況外,更不得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竟枉顧上開規定,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吳駿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駿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6,850元,核其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前揭規定,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 年5 月(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 年3 月1 日止,已使用約10個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估定為31,457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額上限30,00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請求被告吳駿逸賠償30,000元,洵屬有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立頂昇公司為被告吳駿逸之僱用人,且被告吳駿逸係駕駛被告立頂昇公司所有之車輛因執行職務而肇事,故被告立頂昇公司應與被告吳駿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被告吳駿逸及當時所搭載之訴外人黃柏齡於警詢時之供述,僅知訴外人黃柏齡為被告立頂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駿逸為黃柏齡之友人,當日係因黃柏齡酒醉始由被告吳駿逸駕駛立頂昇公司所有、由黃柏齡使用之肇事車輛,搭載黃柏齡至湖口尋其友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54至5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間在客觀上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頂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駿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駿逸給付30,000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頂昇公司就上開給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50×0.536×(10/12)=25,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50-25,393=3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