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被 告 田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922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2日與原告簽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7 年9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4日為期3 年,被告於每月14日前,應給付原告會費994 元,共36期。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3期會費、共計1 萬2,922 元,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會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8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會籍。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繳付月費,被告除應賠償入會金2,988 元及解約行政手續費500 元外,原告另可請求被告給付自會籍起始日至毀約日止,按原訂之單月價格2,188 元計算之月費,則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已繳之月費1 萬2,92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計算式:〔(2,188 × 12)+2,988 +500 〕-12,922=19,81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 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12日簽署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約定入會期間為107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被告每月於14日前,應給付會費994 元,共計36期,惟被告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當期會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終止會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條第10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提供之優惠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其每月繳付全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若甲方過該月應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理,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格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除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繳交的費用。」、「一、甲方終止會籍:…4.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含)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交月費者。…」、「甲方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含)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1.乙方有權扣除入會金(如在優惠期間,如※入會金說明甲方同意加入月繳會員服務,乙方提供甲方免入會金服務,但甲方中途毀約或退約需補回入會金$2988。)2.如甲方欠繳費用未繳納者,乙方有權除了要求甲方繳交賠償入會金外,並要求甲方依原單月價格$2188從會籍開始的起始日開始計算到毀約的月份,要求甲方補足該筆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4.解約需另外支付一筆行政手續費用500 元。」。經查,被告自108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會費,揆之前揭約定,原告自得終止被告會籍,且原告業以108 年11月29日新豐山崎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付月費,同時表明屆期如仍未獲支付,原告將解除被告會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月費,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會金2,988 元、解約行政手續費500 元,暨自會籍起始日(即107 年9 月15日)至毀約日(即108 年9 月14日)止按原定之單月價格2,188 元計算之月費,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已繳交之13期月費1 萬2,922 元則應予扣除。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9,810 元【計算式:〔(2,188 ×12)+2,988 + 500 〕-12,922=19,810】,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前揭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按:本院109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於109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109 年10月2 日生送達效力,惟109 年10月1 日至4 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9 年10月5 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810 元及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