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悠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長雵於民國107年8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18.1K前(那羅高幹300)往宇老方向轉彎時,因對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減速,致兩造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48,325元(工資53,800元、零件94,5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上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宇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江長雵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有車損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見調解卷第17頁),作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過失駕駛行為之主要、唯一論據,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填製,既非實際處理事故之警員所為,與事件發生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 (二)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悠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長雵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均行駛於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產業道路上,該路段係屬山路、單一車道,兩車於18.1公里(那羅高幹300)附近交會時 ,系爭車輛為靠山壁車輛,本應讓道路外緣之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優先通過,但被告車輛行向為下坡路段,亦應停車讓上坡之系爭車輛先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79-85、93-94頁)。訴外人江長雵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要右彎時與對方會車,看到對方時約5公尺,我靠右行駛,該處為轉彎,我 上行,對方下行,雖然有靠右,還是不慎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到20公里之間。」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看到對方時約2公尺,該車道為轉彎處,我靠右行駛並停下來。對方已 超過我車身的一半後就發生擦撞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中段之車柄處。因為我是重車,車上裝載6噸蕃茄,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左右。」等語,由兩車駕駛人於事故後之上開陳述可知,訴外人江長雵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車速過快或未減速慢行一事,被告雖為下坡車,亦依規定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且其行車速度亦未逾法定速限,而兩車撞擊位置復為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中段之車柄處,由此足以推認應係訴外人江長雵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