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品扉、王海企業有限公司、王人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劉品扉 被 告 王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網路購物賣家,原告在網路購物向被告購買北歐風沙發邊几1張(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90元,約定送達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處所(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拆封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陷、桌角接縫處與網站照片標示情形不同等瑕疵,經原告聯絡被告未果,嗣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因被告未出席而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2,6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被告網站已架設購物政策須知,原告購買前須同意購物政策始得購買,且系爭商品非僅有被告出售,為釐清系爭商品瑕疵是在何時產生,始要求原告於拆箱時應全程錄製影片,且購物政策亦記載刮痕及接縫痕跡非屬得以退貨退款之範。況購物政策已明確記載每批商品在細節上可能略有差異,接縫為組裝時支撐本體與桌腳螺絲之連接處,有接縫亦屬正常情況,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設置之購物政策,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即應受到購物政策拘束,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購物賣家,經營家飾等網路購物為業,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支付價金2,690元,嗣系爭 商品已送達至原告指定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包裹、網站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勘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陷、桌角接縫與網站標示位置不同等瑕疵,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細譯兩造間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90元,有無理由? (二)購物政策要求消費者拆箱時須全程錄影始得退貨,及刮痕接縫痕非屬商品瑕疵不在退換貨範圍之部分,已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購物之企業經營者,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在原告在未能檢視商品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即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通訊交易之範疇,合先敘明。而被告雖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前已同意被告之購物政策,同意拆箱時須全程錄影始得退貨,並同意刮痕接縫痕非屬商品瑕疵不再退換貨範圍等情。 2、惟查,上開購物政策為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消費者須全程錄影始得退貨部分,已加重消費者拆封商品之責任,且消費者倘未全程錄影即不得退換貨,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平等互惠原則,而有減輕被告責任之嫌;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前以刮痕接縫痕非屬商品瑕疵為由解免瑕疵責任部分,則已預先減輕被告單方面責任,且亦不符平等互惠原則,均已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該購物政策中關於限制消費者全程錄影始得退貨部分及刮痕接縫痕非屬商品瑕疵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均已違反交易雙方平等互惠原則,無端加重原告之義務,且事前解免被告之責任,已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桌面上有刮痕,桌腳有接縫,且與原告網站張貼照片情形不同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見系爭商品確實與被告網站張貼者有所差異,且桌面有刮痕、桌腳有明顯接縫,均屬影響系爭商品價值之瑕疵,足見系爭商品確有瑕疵。 2、又依系爭商品包裹照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2 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寄送系爭商品,原告收受後,於109年6月12日告知系爭商品桌面有刮痕等瑕疵後,擬以換貨或退貨方式處理,惟經被告告知上開瑕疵狀況不符退貨標準並要求原告另行拍攝系爭商品照片,嗣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補充系爭商品照片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桌面有輕微掉漆不完整仍屬正常不完美範圍、桌腳把手正常為由,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退換貨等情,足見原告已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要求被告進行退換貨,而系爭契約 為通訊交易之範疇,已如前述,且系爭商品亦非行政院所定合理例外情事,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附具任何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敘明系爭商品有何瑕疵,而被告不斷以系爭商品仍符合購物政策瑕疵為由拒絕更換商品或解除契約,規避自身應負責任,足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則原告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解除系爭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月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 3、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69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9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至於本件雖部分駁回原告請求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惟此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