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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王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慶
相對人
劉品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此第436 條之9 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1042號受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網路賣家,其在網路購物向聲請人購買北歐風沙發邊几1 張(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送達至相對人指定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 段處所。詎相對人拆封後發現,系爭商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陷、桌腳接縫處與聲請人照片標示情形不同等瑕疵,經相對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聲請人未出席而無果,爰依法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聲請人商業登記資料、送達包裹託運單、商品資訊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據。

(二)核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聲請人即被告網站當中「隱私權保護及購物政策」雖訂定:所有在賈斯特博物館所進行的線上消費或交易行為,及因本約定條款所發生之糾紛,均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其使用賈斯特博物館網站及表示已經閱讀,並同意接受本隱私權及購物政策的所有內容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揭法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在網際網路平台,經相對人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住所,故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屬本件訴訟之契約履行地,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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