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明、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仕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訴訟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見司促字卷第9頁),嗣被告雖遷址至桃園市○○區○○里○○ 街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意旨,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湖口黃金屋20戶新建工程」暨「湖口黃金屋9戶新建工程」等二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簽立2份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合約書),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225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7,612,500元,原告已分次開立總金額為7,612,500元之發票予被告,並同意折讓5,229元,故被告應付之總價為7,607,271元,惟被告於108年4月6日後即未再支付剩餘尾款,合計被告迄今僅支付7,353,222元,尚有254,049元未付。另履約期間,被告指示追加數項工作及變更設計,包含「台電表箱進線位置修改」及「自來水位置修改」,此二項費用合計78,000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81,900元,被告亦未支付。 (二)依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付款日(每月10日)支付給 乙方…⑵本工程之尾款於本工程送水送電後隔月付清。」本 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7年7月間完成送水送電,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10日付清尾款。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本工程之工程款335,949元(計算式:254,049元+81,900元=335,949元)。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被告竟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客戶反映問題嚴重、盡速修繕云云,然住戶已居住一年以上始發現水管、墊款或衛浴設備有問題,不符生活經驗,顯是被告拖延付款之藉口,原告在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付款,迄今仍未獲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之形式真正及缺失明細表之全部內容。查任何人均不能從照片內容分辨拍照地點及拍攝時間,亦不能判別是否在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不足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且缺失明細表所載之缺失內容及數量、金額過於浮濫,依原告工程經驗,被告所列載之「插座」、「盲蓋」等「點工修繕項目」,只要點工一名一日即可修繕完成,豈有裝一個盲蓋就要一筆點工2,500元,插座歪斜又一筆點工2,500元,陽台燈未固定又一筆點工費2,500元,顯與一般經驗未合。 2、另缺失明細表中「B棟排水管未上膠導致漏水」項目,修 繕費用多達76,000元,但未載明是何種費用,由其備註欄所載「公司點工全浴室打除修繕」,可知縱有被告所稱之滲漏水,也非排水管未上膠之問題所造成,易言之,若要以「全浴室打除」之方式修繕,則該處漏水應係「泥作防水」之問題。 3、原告為本件督促程序之前,被告均未將缺失明細表之內容通知原告,其各項瑕疵項目、修繕金額等,應係被告臨訟杜撰。而被告於109年7月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缺失明細表之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說明,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所請為何,自不生通知之效力,且距原告完工之時已經過一年以上之時間,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價金等權利,業已罹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自無從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50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銷售時有很多施工缺失,請求原告來協助卻仍有缺失,被告只好找外面工班來施作,而產生如缺失明細表所示之缺失及修繕費用174,000元。 (二)原告另推卸防水問題,是客人反映有漏水問題,被告第一時間已加強防水,但將浴室打石打掉後始知係水管的問題,原告當時有派人做水管試壓,原以為是冷水管問題,最近才發現是熱水管的問題。被告並非未給付工程款,而係工程保留款。另浴室打除修繕之76,000元不僅係點工費用,尚有材料工資等費用。 (三)本件並無時效抗辯之問題,因為缺失係持續性的,被告均以電話通知,且後續又增加維修費用92,9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訂「湖口黃金屋20戶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500萬元;及「湖口黃金屋9戶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225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7,612,500元,原告同意折讓5,229元,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為7,607,271元(見109年司促字第6733號卷第11至41頁,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二)另履約期間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費用78,000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81,900元(見同上卷第57至59頁卷)。 (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尚有254,049元及81,900元未 支付(本院卷第34頁)。 (四)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修繕;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基隆中山郵局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見司促卷第67、69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35,949元 未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主張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35,949 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2條、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定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定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個月25日前按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或數量,連同發票,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款,並請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應於付款日(每月10日)支付給乙方,乙方於3日內完成領款作業,若逾 期請款之款項票期展延一個月,雙方約定付款條件如下:⑴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按照實做工程項目及數量。⑵本工程之尾款於本工程送水送電後隔月付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司促第11至25頁)。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送水送電(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隔月即108年8月10日付清尾款。另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數項工作及變更設計,包含「台電表箱進線位置修改」及「自來水位置修改」等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不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何人確認追加工程及文件(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既已提出工程報價單,並有107年12月22日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61頁 ),且被告對追加工程款81,900元數額亦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堪認原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以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水電工程缺失照片及「振基水電工程-湖口案(黃金屋NO.3)缺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9頁),抗辯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致被告產生如缺失明細表所示費用174,000元及後續因修繕所生之92,960元主張抵銷 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缺失照片未能辨識為何時何地所拍攝,且未足以供本院辨識其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原告否認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就被告以前開缺失照片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乙節,不足為採。此外,被告提出之施工缺失表內容,除漏水之瑕疵外,其餘內容如「多戶室內開關、插座歪斜」、「廚具內開插座未固定」、「A3-2F陽台燈未固定」,均 係可自外觀立即察知並通知原告派工修繕之缺失,其餘如漏水瑕疵等缺失,被告復未舉證說明何以為持續性之缺失,並經原告修繕後另有派工修繕之必要,是被告所稱之工程缺失係為持續性,無時效抗辯問題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兩造負責人對話紀錄內107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對話內金寶龍陳董)稱:「要請款,請與公務人員聯絡,維修通通不來,將來扣款,會很抱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報告陳董,1.屋頂4樓漏水非本公 司因上方無水管經過,請另查防水工程。2.廁所會臭,存水彎請加水已利阻隔臭氣。希望以後有問題請用LINE或傳真至公司以利處理。…」之內容可知(見司促字卷第63頁),被告至少於107年11月7日前已知建物有漏水瑕疵等問題並通知原告修繕,是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被告應於發見瑕疵後1 年之期限內,行使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合先敘明。 2、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寄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 「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路151巷工程,日 前發現問題通知,請貴公司維護,常常未能前來;本次客戶反映問題嚴重,經存證信函催促,終於前來維護,期望儘速修繕完成,解決客怨。」等語之內容(見司促字卷第67頁),及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109年1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對話內金寶龍陳董)晚安,今明二天真的還無法整理好您的帳,敬請原諒,三月份一定會與你結清,讓您操心,深感歉意,您們終止一段的服務,最近服務很棒,尚有些小問題,再請幫忙…」等對話可知(見司促卷第65頁),縱認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情,然均逾前開自發現瑕疵之日起一年之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已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則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被告遲至109 年11月9日始以書狀抗辯原告應減少報 酬主張抵銷174,000元,此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1 頁),縱本院以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107年11月7日為被告發現瑕疵之日,迄被告於本件首次請 求減少報酬之日即109 年11月9日,亦已逾1 年之期限, 從而,原告為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認 被告抵銷抗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報酬減少請求權既已逾行使期限,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俱屬無由,即非可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共335,949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 日 (見司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5,949元,及自109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