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原 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飛鏢賽事APP 與其他功能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雖被告公司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97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4695 0號函檢送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解散後雖選任董事兼股東林志錡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林志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飛鏢機台之研發及銷售等業務,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之飛鏢賽事APP與其他功能開發工程,期間自108年6月 19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承攬報酬總額為25 萬元,付款方式分4階段,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給付第一期訂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108年7月 25日第一次審查期日、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審查期日完成軟 體開發,依約原告得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日罰款合約總金 額之千分之1,因被告迄未完成軟體開發,原告乃於109年4 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 並於30日後生效,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被告並未返還訂金50,000元及給付遲延罰款52,5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就本件軟體開發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08年9月25日前完成,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迄今未完成軟體開發,應認被告已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解除合約,應屬於法有據。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且於30日後之 109年5月17日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則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其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於108年7月1日給付之訂金50,000元, 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遲至逾期罰款起算日(民國108年10月25日),仍未將第 二次審查。乙方需負擔延遲罰款,每超過1天,罰款千分 之一的合約總金額,以罰款50%合約總金額為上限」。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未完成軟體開 發,自無從通過原告之第二次審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7 日合約解除生效日止,共計206日之延遲罰款51 ,500元(計算式:250,000元×0.001×206日=51,5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其中51,50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