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郭國榮 被 告 林哲證 法定代理人 林瓏玹 楊芳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向訴外人德盛車業行簽訂機車改裝買賣契約(車牌5HT-109 ,品牌:CAR AND MOTOR ,型號MOTOR FIX ),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952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德盛車業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498 元。詎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14萬9,960 元、遲延費753 元及其他費用1,453 元,暨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7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166 元,及其中14萬9,960 元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項14萬9,960 元及已發生之遲延費753 元、其他費用1,453 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條款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至19頁)。惟查,被告係90年2 月7 日生,迄今尚未結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108 年6 月間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在KTV 擔任服務員,月薪約3 萬5,000 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頁),惟其所購買之機車,分期總價款高達17萬9,952 元,屬價值不菲之高單價商品,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年僅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復參諸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之父母因離婚於107 年9 月10日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在被告成年前,其父母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之父母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固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 紙(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頁),以證明被告父親甲○○業已同意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然觀諸該同意書上僅有被告父親甲○○之簽名,雖可認被告父親業已同意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承前所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時,被告之父母應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尚非其父一人所能單獨行使,是原告仍應證明被告之母親乙○○亦已允許被告與原告訂約或已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166 元,及其中14萬9,960 元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