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原 告 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粒線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5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委託被告開發、製作「逆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先行就系爭產品為廣告行銷,預計於107 年11月、12月間分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舉辦發表會,然被告遲未開發製作。107 年11月9 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淑芳,以被告公司財務吃緊為由向原告負責人商借款項,經協調後,由原告支付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約定該款項可抵充價金、亦可轉為其他產品之「預收貨款」,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雙方則定有買賣協議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在案。嗣後, 原告依約以關係企業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村樹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31日與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維拉利商貿(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維拉利公司)簽立亞麻果凍合約書,並向被告訂購第一批產品而欲以系爭款項為抵充價金時,被告竟毀諾佯稱購買主體不同、無法抵充,原告公司負責人乃於108年2月20日提出「先退還50萬元予原告,再由廈門村樹公司直接匯款至維拉利」、「如不方便退50萬元,把這50萬元加碼購買第一批逆凍產品」等解決方法;惟被告除不同意退款外,亦不同意原告加購50萬元產品之請求,因而,兩造始於108年2月22日簽立協議書(即被證1;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款項可抵充下一批貨款,且原告有權將系爭款項轉為任一產品(即包含兩造所合作中之「逆凍」、「逆蹟」、「逆奇」、「逆非」等產品)之貨款,並約定倘日後有購買主體不同之情況,即由被告選擇以系爭款項抵充原告之貨款,抑或先行退回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再另行匯足貨款,是就系爭款項抵充乙事之爭議,原告本認已無問題。 ㈡、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20天、尚未就原告所訂購之第一批系爭產品生產前之108 年3 月13日,竟於官方網站上以「村樹公司『逆蹟』、『逆非』、『逆奇』產品合作終止聲明」為標題,內容載明:「本公司與村樹公司合作產品『逆蹟』、『逆奇』(最後一批產品保存期限2020.3.29 )及『逆非』(最後一批產品保存期限2019.1.21 )已終止合作,以上產品保存期限若超過以上保存期限非經本公司粒線體技術平台開發及監製,請消費者多加留意。」等文字,片面終止與原告間除系爭產品以外之其他產品合作,並阻斷原告於此後購買「逆蹟」、「逆奇」及「逆非」產品對外販售之可能,且片面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剝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以系爭款項作為「逆蹟」、「逆奇」及「逆非」價金之權利,是依上述,除已堪認被告於該時即存有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之惡意外,並得以證明被告已有片面毀約之情形。至原告得知被告前揭不友善之合作終止聲明後,並未拒絕與被告繼續合作,甚有意繼續訂購被告公司產品,此有李春英於108 年4 月12日與劉淑芳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另被告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生產系爭產品,並至108 年4 月17日始就第一批系爭產品進行出貨,而原告正式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被告復於108 年7 月17日於官方網站上以「台灣粒線體被惡意謠言攻擊澄清聲明稿」為題,指稱:「日前有不肖廠商(村X)以粒線體名義設立全球粒線體國際有限公司,並對外謊稱與本公司有技術合作授權及技術轉移合作,以藉此對外吸收投資人投資該公司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此行為已影響本公司聲譽(如:白布條事件…),本公司已委由律師採取法律訴訟行動。」等語,無端誣指原告係不肖廠商、原告有惡意謠言攻擊並主導白布條事件等,導致原告聲譽受損,並陷原告於不義,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種種惡意攻擊,顯係向原告表明伊無繼續合作之誠意,原告又何能繼續與之合作。此外,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假以代工廠欲搬遷為由,於107 年4 月18日將原告本欲作為後續訂貨所先行送至代工廠存放之系爭產品包裝彩盒、鋁袋等退還,然實則該代工廠並未搬遷,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繼續合作之意。 ㈢、依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後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或其他產品之用,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日後所欲買賣之標的物、數量、價金多寡等,均尚未達成合意,系爭款項為買賣契約成立前所交付,應屬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被告拒絕販售產品予原告,兩造間即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合作,而無從再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所受領之款項,計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5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生醫產品,並交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因欲以其公司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廈門村樹公司名義向被告產品於大陸地區之代理商維拉利公司下單採購亞麻果凍產品,然因交易主體不同,無法逕行抵充貨款,雙方遂於108 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原告願將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作為其向被告訂購下批產品之定金。詎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後,未再向被告下單訂購任何產品,自無所謂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貨款之可能;且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時下單訂購產品時,原告均無任何正式回覆,亦無任何下單訂貨之行為;原告公司財務長李春英甚於108年4月10日斷然告知被告公司劉淑芳表示:「50萬元是逆凍的貨款」、「以後,沒訂單了,這次應該把它結算清楚」等語,足證原告已無意再向被告訂購產品,顯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無故不願繼續向被告採購產品,而非被告不願出貨,是系爭買賣協議書及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全係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固於108 年3 月13日在官方網站公告,兩造合作之產品「逆蹟」、「逆奇」(最後一批產品保存期限2020.3.29 )及「逆非」(最後一批產品保存期限2020.1.21 )已終止合作等情;然上開公告非但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無涉,其內容亦僅係促請消費者注意上開產品之保存期限,以避免產生消費糾紛,被告並無片面終止或毀約之行為。此外,被告亦未曾指稱於108年7月17日遭不明人士懸掛白布條抗議係原告所為,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即已斷然向被告表示不會再有訂單給被告,顯然其於108年7月17日前已決定不會再向被告採購產品,然原告竟於本案指稱係因被告誣指其於 108年7月17日公司遭不明人士懸掛白布條抗議事件係原告所為,方導致雙方互信關係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合作云云,顯然將兩者時間點錯置,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要係臨訟置辯。又為被告製作系爭產品之代工廠,確實於108年5間進行搬遷,該代工廠亦係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產品包裝彩盒與鋁捲寄交廈門村樹公司。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間仍積極協助處理原告客戶對於系爭產品之客訴問題,若設被告有意終止與原告之合作,或拒絕出售產品予原告,豈有必要仍於108年9月間協助原告處理客訴問題,由此可見,絕非被告不願出售產品給原告,而係原告單方面不願意向被告下單採購產品。 ㈢、另原告前向被告訂購被告研發製造之生醫產品,並向其會員販售,然從兩造生意往來期間開始,原告便不斷在文宣中宣傳其有獲得被告之獨家授權、技術移轉及全球獨家代理權等,被告因認原告於其文宣中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方於108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更正之,該存證信函與本件爭議無涉。而後被告於108 年7 月間經由第三人輾轉得知,原告對外聲稱與被告有技術合作授權及技術移轉合作,並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原告另行設立之全球粒線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查證後基於澄清事實與維護公司商譽之目的,並避免一般大眾誤解而招致損害,方於108 年7 月17日在公司網站刊登聲明稿澄清,該等內容亦與本案爭議無涉。基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協議書中所定之履約義務,復於其公司文宣品上放不實宣傳詞,經被告提醒後仍不改善,顯破壞雙方互信之基礎,被告並無拒絕締約之情事,而原告亦未對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雙方買賣協議書仍有效情況下,被告自有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開發系爭產品,原告應支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該50萬元可抵貨款,亦可轉為其他產品之預收貨款,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廈門村樹公司名義向被告採購亞麻果凍(即「逆凍」)產品一批,簽訂亞麻果凍合約書(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已於108年4月間交 付產品完畢。 ㈣、兩造於108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原訂『逆凍』產品,因交易主體不同,故另訂合約協議如下:1.原告原於107 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50萬元定金,本應直接扣抵『逆凍』貨款,但因交易主體不同,改以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交易,故財務帳上無法直接抵扣。2.原告願將50萬定金延至下次訂貨之貨款,原告有權轉任一產品之貨款。3.下次訂購對象若為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逆凍』產品時,被告需自行解決此50萬元金流問題或將5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再由原告一次匯足貨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㈤、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在其網站上刊登「村樹公司『逆蹟』『逆非』『逆奇』產品合作終止聲明」、「從未與村樹公司簽訂獨家授權或技轉合作聲明」(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並於108年3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於108年7月17日刊登「台灣粒線體被惡意謠言攻擊澄清聲明稿」(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5頁)於其網站上。 ㈥、被告之員工劉淑芳於108年4月17日以訊息(即原證6之1;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通知原告代工廠因為搬遷及不願意負責彩盒、貨品保管責任,將寄送至廈門村樹公司。 ㈦、原告之員工李春英於108年4月10日以訊息(即被證3;見本 院卷第131頁),向被告之員工劉淑芳稱:以後,沒訂單了 ,這次應該把它結算清楚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向被告採購產品,該交易未繼續進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抑或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向被告採購產品,該交易未繼續進行,應可歸責於原告: 1兩造於107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代為開發系爭產品,原告應支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該50萬元可抵貨款,亦可轉為其他產品之預收貨款,原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 31日以廈門村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亞麻果凍合約書,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該合約書中稱為亞麻果凍)一批,被告已於108年4月間交付該批產品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款項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代原告開發系爭產品之協議若能如期履行,該50萬元可抵價金,實際買賣數量及價格,則依雙方日後訂約情形而定,且該履約保證金亦可轉為給付被告其他產品之價金。惟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第一批系爭產品之亞麻果凍合約書中,係以廈門村樹公司為買受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觀諸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明載:「原告原於107年11月12日支 付被告50萬元訂金,本應直接扣抵『逆凍』貨款,但因交易主體不同,改以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交易,故財務帳上無法直接抵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抗辯原告雖以其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廈門村樹公司名義,向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代理商維拉利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然因交易主體不同,產生系爭款項是否得抵充買賣價金之爭議,兩造因此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堪認屬實。 3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原訂『逆凍』產品,因交易主體不同,故另訂合約協議如下:1.原告原於107年11月12日支付 被告50萬元定金,本應直接扣抵『逆凍』貨款,但因交易主體不同,改以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交易,故財務帳上無法直接抵扣。2.原告願將50萬定金延至下次訂貨之貨款,原告有權轉任一產品之貨款。3.下次訂購對象若為村樹(廈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逆凍』產品時,被告需自行解決此50萬元金流問題或將50萬元定金退還原告,再由原告一次匯足貨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已同意不以系爭款項抵充亞麻果凍合約書內約定廈門村樹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價金,但於後續之交易,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款項,抵充被告任一產品之價金,且若下次仍為廈門村樹公司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亦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拒絕其原告以系爭款項抵充價金。又原告自認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負有向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如可歸責於原告致交易不能繼續履行,被告可沒收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黃盈盈曾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表示要再訂購價值50萬元之系爭產品,被告之員工則稱要再確認帳目,隔日再聯絡等情,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當時兩造就後續買賣之產品標的、數量、金額均未達成合意,且原告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亦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185頁),原告之員工李春 英於108年4月10日並以訊息向被告員工劉淑芳稱:以後,沒訂單了,這次應該把它結算清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向被告表示無意繼續向被告訂購產品。至於證人李春英雖證稱其於108年4月12日曾以Line再向被告之員工劉淑芳詢問要訂購產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李春英於該訊息中僅表示:「我方並不排除與貴公司繼續合作,但為避免這五十萬訂金支付而未能抵付貨款之狀況再度發生,我方請貴公司將訂金如何在貨款中抵付說清楚,以使後續配合作業更趨順利」等語,難認有訂購產品之意。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對被告負有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契約上義務,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皆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4原告主張兩造未能訂立後續之買賣契約應歸責於被告,並無可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以系爭款項用於抵充價金,導致其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訂購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不願意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諾原告可將系爭款項抵充後續訂購產品之價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就此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明載原告將來向被告訂購產品時,可以轉為商品之預收貨款等情。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春英證稱:伊自107年7月任職於原告迄今,自任職起擔任會計,後於108年改擔任財務職務。其另就 兩造間自亞麻果凍合約書約定之交易後即未再有產品買賣之原因,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在108年1月31日曾有進行亞麻果凍之買賣?)知道。(問:後來為何沒有繼續進行交易?)當時公司有給付50萬元定金給他們,但是交貨時定金不能抵貨款,還有延遲交貨。後來交貨的時候在廈門公司有接到訂單,我們有問劉淑芳如果我們繼續下單,50萬定金要如何處理。劉淑芳說已經將我們問題上呈給主管,但是一直沒有得到答覆。第一批訂單時我們繳50萬定金,本來說可以抵貨款,但是後來又不能抵貨款。所以我們就擔心如果繼續下訂單,被告又不讓我們抵貨款。付款上會產生困擾。(據你所知兩家公司是因為上開付款及包材存放問題,沒有繼續買賣交易?)最主要是因為劉淑芳未把50萬元的處理方式交代清楚」,另參照原告提出李春英與被告員工劉淑芳協商本件價金之Line對話記錄中,李春英至108年4月10日仍向被告員工劉淑芳詢問系爭款項退款事宜,及於108年4月12日要求退還系爭款項,並於後續訊息稱:「我方並不排除與貴公司繼續合作,但為避免這五十萬定金支付而未能抵付貨款之狀況再度發生,我方請貴公司將定金如何在貨款中抵付說清楚,以便後續配合作業更趨順利」,足見系爭款項抵充價金、退還事宜,係原告未能再向被告訂購產品之主要原因。然查,兩造已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以系爭款項抵充亞麻果凍合約書內廈門村樹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被告則已明確承諾該筆款項得抵充原告後續訂購任一產品之價金,皆如前述,則原告之員工李春英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以被告拒絕原告抵充亞麻果凍合約書內廈門村樹公司之價金債務、拒絕明確承諾可用於抵充後續訂購產品之價金等情為由,未與被告成立後續之買賣契約,分別係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之事項再行爭執,及要求被告員工另行承諾系爭協議書中已明文約定之事項,皆顯非合法免除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義務之原因。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授意代工廠將原告系爭產品之包材運回廈門村樹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合作之代工廠於製作完亞麻果凍合約書約定之第一批系爭產品後,尚存有原告付費委請他人製作之大量彩盒、鋁袋,預計供日後訂購、生產系爭產品之用,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以代工廠搬遷為由,將上開包材退還予原告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廈門村樹公司,惟經原告查證代工廠實未搬遷,被告係藉故退還彩盒不願讓原告訂購產品云云,被告則抗辯代工廠確有搬遷,否認藉故不讓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等情。經查,被告之代工廠於108年4月17日將系爭產品之包材退還廈門村樹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春英之證述及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35頁)。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工廠實未搬遷,僅以此藉故拒絕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亞麻果凍合約書約定之系爭產品,被告已於108年4月間出貨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於原告另行訂購前,被告及其代工廠已無生產該項產品,證人李春英固證稱原告已預訂5倍數量的包材送交代工廠保管,準備長久 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自系爭買賣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之意旨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負保管前揭包材之責任,堪認被告之代工廠代原告保管原告預先向他人訂購之包材,僅為便宜兩造間買賣系爭產品之安排,而非被告之契約上義務,故不論被告退還上開包材予廈門村樹公司之原因為何,被告不致因此違反契約上義務,原告以被告退還系爭產品之包材為由,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始未繼續下訂云云,應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刊登「村樹公司『逆蹟』『逆非』『逆奇』產品合作終止聲明」、「從未與村樹公司簽訂獨家授權或技轉合作聲明」及「台灣粒線體被惡意謠言攻擊澄清聲明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在網站上刊登「村樹公司『逆蹟』『逆非』『逆奇』產品合作終止聲明」、「從未與村樹公司簽訂獨家授權或技轉合作聲明」,108年7月17日再刊登「台灣粒線體被惡意謠言攻擊澄清聲明稿」,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被告對於刊登上開文件於網站上並不爭執,但否認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查,「村樹公司『逆蹟』『逆非』『逆奇』產品合作終止聲明」內載稱:「本公司與春樹公司合作產品『逆蹟』、『逆奇』(最後一批產品保存期限2020.3.29)及『逆非』(最後一批產品保存 期限2019.1.21)已終止合作,以上產品保存期限若超過以 上保存期限"非"經本公司粒線體技術合作平台開發及監製,請消費者多加留意!引用任何台灣粒線體有關資訊(例如:專利、數據、影片、新聞、商標;見證等)進行產品銷售、教育訓練等欺騙消費者行為,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從未與村樹公司簽訂獨家授權或技轉合作聲明」內載稱:「本公司在此聲明並未與村樹公司進行獨家授權或技轉合作,任何不實言論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再參以被告員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黃盈盈於108年1月7日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皆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對外稱獨家代理系爭產品等情提出異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上開對話記錄中同意於下次印製廣告時移除該部分敘述(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108年3月13日在網站上刊登前揭聲明之目的在於表明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僅為產品之買賣,並無獨家授權或技術移轉合作。另自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署後,除亞麻果凍合約書外,原告並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則於被告刊登上開聲明時,被告除生產原告已訂購之產品外,在原告另行訂購產品前,已無再為原告生產產品之計畫,故其以上開聲明對外公告最後批次產品保存期限,及澄清未獨家授權原告銷售其產品,實屬正當,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其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可歸責於被告刊登上開聲明,致令兩造關係破裂無從繼續合作,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自行選擇訂購「逆蹟」、「逆非」、「逆奇」或系爭產品,並以50萬元款項抵充價金,然被告上開聲明限制原告不得選擇「逆蹟」、「逆非」、「逆奇」產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經查,上開聲明雖謂兩造已就「逆蹟」、「逆非」、「逆奇」產品終止合作,惟依聲明之內容,其旨在說明原告向其訂購之產品給付完畢後,因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原告如再繼續銷售上開產品,即非被告所製造,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訂購「逆蹟」、「逆非」、「逆奇」產品,重新開始合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雖另於108年7月17日於網站上刊登「台灣粒線體被惡意謠言攻擊澄清聲明稿」,指稱:「日前有不肖廠商(村X)以粒線體名義設立全球粒線體國際有限公司,並對外謊稱與本公司有技術合作授權及技術轉移合作,以藉此對外吸收投資人投資該公司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此行為已影響本公司聲譽(如:白布條事件...),本公司已委由律師採取 法律訴訟行動」等情,惟於被告刊登上開聲明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不願再訂購產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上開聲明而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云云,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實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協 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開發系爭產品,且「為確保雙方合作交易,乙方(指原告)原支付甲方(指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整,以作為保證」,即已明確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履約保證金,且依兩造締約之目的觀之,系爭款項係在擔保被告投入成本開發、製造產品後,原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訂購產品,若原告未依約履行,則系爭款項即可轉作損害賠償,填補被告花費之成本,亦堪認其性質確為履約保證金無誤。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款項改稱為「訂金」,惟除約定系爭款項延至原告下次訂貨之貨款,即將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訂購產品之義務另增加一次,及約定原告可改訂購其他產品,亦可由廈門村樹公司訂購之外,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與抵充買賣價金之方式,並未另行約定,且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皆未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款項,堪認系爭款項之性質並未變更,仍屬履約保證金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立約定金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00萬元,即無理由。 2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皆未經兩造表示終止,自仍有效力。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並未履行向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且其未訂購產品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不願向被告訂購所致,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作為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履行向被告訂購產品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之50萬元款項,性質屬於履約保證 金而非立約定金,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皆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恬如